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8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名譽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妨害名譽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名譽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依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爰聲請易科罰金等語。
二、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10日、11月7日及97年1月3日因妨害名譽罪;另於96年10月9日因誣告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4月29日以98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受刑人所犯妨害名譽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誣告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63號判決,將受刑人誣告部分撤銷,改判受刑人無罪,受刑人妨害名譽部分則上訴駁回。又妨害名譽罪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宣示判決後即已確定。
三、受刑人所犯妨害名譽罪既已確定,且妨害名譽罪名之法定本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顯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其因此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是聲請人就妨害名譽部分聲請易科罰金,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禹任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