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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字第 38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86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6號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8年12月2 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5 號解釋意旨,羈押被告須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㈡本件業經最高法院發回,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觀之,被告甲○○無觸犯殺人罪責。㈢被告甲○○係主動投案,無逃亡之虞。懇請審酌大法官解釋意旨,准予被告具保停押等語。

三、經查: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既尚在調查中,於本案情節未臻明瞭前,認有保全將來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因認有羈押之必要性。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之必要時,得為羈押,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復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所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 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將該第3 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原因時,始得執行羈押。故抗告人縱符合上揭第3 款之羈押事由,仍須斟酌是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時,始得羈押。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0 號裁定意旨)。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殺人、遺棄屍體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定被告均有罪,各處有期徒刑分別為十月、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一年等不同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褫奪公權六年。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亦認定有罪,駁回上訴,被告之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現本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指明尚有應行調查事項,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6號受理在案,依本案於本院現在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及執行能順利進行,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況依起訴書及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本件僅因同案被告黃少宇與被害人杜承恩前因於網路簽賭,致黃少宇積欠杜承恩賭債,惟雙方對金額迭有爭執,杜承恩遂透過友人董立心傳話向黃少宇索債,黃少宇對杜承恩張揚其積欠賭債之事心生不滿,即夥同被告甲○○、范宗榮以勒頸絞殺方式殺害被害人,手段不可謂不兇殘,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顯見其對法律服從性甚低,且被告甲○○犯後對犯行矢口否認,未見悔意,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聲請人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亦無相違,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