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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字第 38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895號聲 請 人 丙○○

甲○○乙○○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法院組織法案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99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所涉違反法院組織法案件,係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寅股法官涉嫌誣陷入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長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復未依法踐行調查事證,逕行聲請簡易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承審迄今四次,惟公訴檢察官拒不依法以書面提出聲請人之犯嫌事證及違法具體內容,嗣通常審判程序之承審法官,依法應告知被告犯罪嫌疑,一再違法拒不告知,足認本案聲請人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訴檢察官及法官等共同迫害,有難期公平審理,爰依法聲請移轉管轄云云。

二、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所明定。而所謂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者而言;又所謂審判難期公平,則必須指出具體之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不得保持公平者而言,如法院與被告間曾有訴訟,或被告與原法院所有法官均有私人宿怨等,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確實不得保持公平者而言。倘僅個人懷疑臆測之詞,或以空言指摘,或當事人與法院中部分職員有親誼恩怨之故,則尚難據以推定。再者,如僅係對某承辦法官進行審判職務之公正存疑,且該法院亦無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則屬得否聲請該法官迴避之問題,不得據以聲請移轉管轄(參照最高法院49年臺聲字第3號判例、89年度臺聲字第6號、81年度臺聲字第8 號、92年度台聲字第52號等裁定)。

三、經查:本件係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寅股法官審理97年度自字第95號妨害名譽案件,認聲請人等三人於97年10月6 日下午在法院刑事庭第13法庭之行為涉犯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罪嫌,而簽移告發偵辦。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由該院刑事庭博股法官受審等情,業據本院另案98年度聲字第3276號裁定調閱該院98年度易字第1699號全卷審閱核實無訛在案。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本案並無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且聲請人聲請狀所指本件應移轉管轄之事由,無非係本其主觀臆測或個人立場,針對臺北地方法院之告發及移送程序、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承審法官指揮訴訟、調查證據等節之質疑,並非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所指之具體事實,按諸上開判例、裁定意旨,均非法院之審判確實不得保持公平之具體事由,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聲請人所涉98年度易字第1699號案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審判確實有難期公平之事實,聲請人所為移轉管轄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秋凉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