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802號聲 請 人 甲○○
現選任辯護人 周漢威律師
宋一心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98年度矚上重更字第7號案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強盜等罪嫌疑重大,於民國98年10月29日,以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且本案尚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調查證據,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年11月14日延長羈押迄今。
二、聲請意旨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不得單以被告涉犯重罪而予羈押。共同被告等已於前審證稱遭刑求而為自白,依無罪推定原則,本案已無羈押原因,應予撤銷羈押。㈡延長羈押裁定未具體說明聲請人何以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已違羈押為保全程序最後手段性之立法意旨,違背法令。㈢聲請人已受羈押近13年,已逾前審判決刑度之三分之二,無逃亡之可能,請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並請准予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強劫故意殺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等犯行,經原法院審理結果,認其所為係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分別判處二個死刑在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緝字第52號),聲請人所涉上述案件,雖歷時甚久均未確定,惟並不因聲請人所涉犯行未經判刑確定,即得謂羈押之原因當然已經消滅,而得聲請撤銷羈押。且查,聲請人即被告甲○○涉犯本案後,旋即逃匿,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78年7月21日發布通緝,至85年7月11日始為警緝獲等情,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緝字第52號案卷可憑,參考聲請人即被告甲○○曾逃亡長達7年以上之具體事實,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堪認聲請人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可能性,並可據以認定聲請人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準此,本院98年10月29日之延長羈押裁定,即未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8號裁定意旨相齟齬。此外,因聲請人即被告甲○○,有曾逃亡7年以上之事實,本院斟酌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不因本院前審僅定聲請人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而有所不同,況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撤銷在案。羈押聲請人亦得認係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且不得已之手段。聲請人主張本案已無羈押原因,應予撤銷羈押、有違羈押為保全程序最後手段性之立法意旨及無逃亡之可能云云,顯與聲請人有逃亡7年以上之客觀事實不符,而不足取。另本院98年10月29日之延長羈押裁定,亦因聲請人逾期抗告,而經本院於同年11月18日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亦有該裁定在卷可按,該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聲請人自應受該確定裁定之拘束,乃聲請人另指該延長羈押裁定違法云云,亦非本院聲請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程序所得審酌,應併陳明。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或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