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8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煙毒等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付字第1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再犯罪,尚應執行本院82年度上易字第2474號麻藥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2年度訴緝字第100號煙毒罪及83年度易字第2748號侵占罪等殘餘刑期2年
5 月11日。再犯之麻藥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30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本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6517號駁回確定。而侵占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毒品等案件,因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17號裁定該院之販賣麻藥罪及偽造文書罪2 次、本院之殺人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1月。以上罪刑受刑人於民國(下同)86年3月4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司於98年12月14日以法矯字第0980052140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8年12月14日法矯司字第0980907593號函及所附臺灣澎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文號:法務部矯正司98年12月14日法矯字第0980052140號),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顧正榕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