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8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98年執更字第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甲○○固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而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然聲明異議人自假釋出獄後為求養家糊口,因而決定至雲林縣古坑鄉辦理鳳梨、柳丁等農產品之種植、採收工作,期間自民國97年3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為就近瞭解、照顧作物收成狀況,故在前開期間內均在雲林縣古坑鄉居住,而未返回位在臺北縣○○鄉○○村○○街○○巷○號之房屋,導致聲明異議人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其應到案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一節,毫無所悉。是上開期間,聲明異議人並無以位在臺北縣貢寮鄉之上址房屋為其住所之主觀意思,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執行觀察勒戒時,其執行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聲明異議人之住所地,致其無法在規定期日前去報到,因此聲明異議人並非無故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所應遵守之事項,法務部任意撤銷其假釋,顯屬違法。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更字第62號執行命令,命聲明異議人應到案執行殘餘刑期計4年9月16日,其指揮執行即有不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⒈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⒊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⒋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⒌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此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
分別經判決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異議人經執行部分刑期後假釋出獄,惟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於97年2月4日至21日某時,分別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次,嗣經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始到案執行,另自97年6月27日起,即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後,均無效果,法務部因而依此認定聲明異議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服從保護管束命令,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第74條之3規定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執行指揮書再令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殘刑,此有法務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法矯字第0970045098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更字第62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當足認定聲明異議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服從保護管束命令,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
㈡茲聲明異議人不服該撤銷假釋之處分,而以前詞置辯,向法
院聲明異議,然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之時,就其保護管束期間所應遵循事項及違反效果知之甚明,若有其所述之情形,自應先行告知以避免違反規定而有撤銷假釋之不利益,但聲明異議人未採取事先預防方式且多次未依規定報到,難謂其無過失。從而,受刑人之假釋既經撤銷,自應執行殘刑,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執行殘刑,即無不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指摘該執行之指揮不當云云,顯非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法 官 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淑娟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