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98年度執聲字第1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等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犯搶奪及竊盜等罪,經本院於96年度上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6年9月12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於執行強制工作期間,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98年12月8日法矯字第0980048476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8年12月24日三泰訓所教字第0981100676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考核紀錄表、調查處理意見表各乙份等在卷可稽,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出聲請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蔡光治法 官 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