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5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98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月4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 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6年3月21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97年12月31日法矯字第0970047641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8年1月19 日泰訓所教字第0981100047號函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劉嶽承法 官 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鎮鑫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