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86號聲 請 人 甲○○即受刑 人上列聲請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聲請折抵刑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之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又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廢止前之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業於98年1 月21日依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2321 號令公布廢止)。惟前開規定將已執行之有期徒刑日數與感訓處分相互折抵,純屬執行問題,依廢止前之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施行細則係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4條訂定,亦因檢肅流氓條例廢止而廢止),感訓處分執行係由原裁定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之法官簽發執行書送交執行,而非規定由最後為實體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法官執行,是聲請就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日數折抵剩餘之感訓處分期間,自應向執行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聲請,始為合法(參照86年6月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12輯第53頁);再依廢止前之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8 項規定:「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執行機關應於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執行完畢時,將其已執行之資料通知原指揮執行之法院治安法庭或檢察機關」等語,足見該細則同條第9 項所指原裁定法院治安法庭,係指執行感訓處分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無疑。揆諸前揭說明,關於以已執行之刑事處分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事宜,無論依職權或受刑人之聲請,均應由原裁定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處理。
二、另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法律變更,發生新舊法律之適用時,得依刑法第1 條及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從舊從輕原則(刑法第2 條修正立法理由)。經查,本件聲請人於98年2 月16日提出聲請之前,檢肅流氓條例已於98年1 月21日依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2321 號令公布廢止,惟依據前述比較適用說明,仍應援用有利於聲請人之廢止前有折抵刑期規定之行為時法律即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及同條例第23條:「法院受理流氓案件,本條例及其他法令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等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刑期;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 項、第5 項亦分別規定之。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8年,並因同一犯罪行為同時被移送感訓處分,聲請人並自94年10月9 日至97年10月8 日止,共計執行1,096 天之感訓處分;又聲請人曾於97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6日及98年1 月8日3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予以折抵刑期,惟至今仍未獲得回應,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請求鈞院依法予以折抵刑期云云。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8年,嗣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18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聲請人另經臺灣板橋地發法院以92年度感裁字第18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經本院以94年度抗字第8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若有上開折抵刑期相關規定之適用,自應向本件感訓處分原裁定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始屬合法,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珮茹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