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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字第 5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75號聲 請 人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 律師

洪貴參 律師石宜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移轉管轄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正因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 1號案件,而由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審理中。然而,聲請人之案件於繫屬於台北地方法院後,整個分案過程已引發社會公正人士之廣泛質疑,倘由台北地方法院繼續審判,恐難期公平,亦難以弭平各界對於司法公信力之疑慮,為期維護公平審判制度,也消弭司法可能招致的自我傷害,謹請鈞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將聲請人之案件移轉由板橋地方法院或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以挽救司法之狂瀾於既倒。茲詳述理由略以:

㈠聲請人之案件於97年12月12日繫屬於台北地方法院時,台

北地方法院以公開抽籤方式分案,當時之公開抽籤程序,並經由全國之電視台公開轉播,嗣後由衛股組成審判庭,並立即召開移押庭審理本案,然而,卻在衛股兩度無保釋放聲請人後,在國民黨立委邱毅抗議及干涉審判下,台北地方法院方由五位庭長開會決議將聲請人之案件併給審理國務機要費案之團股,先不管聲請人案件之分案過程有沒有違反法官法定原則之問題,先不論這些法律爭議,台北地方法院更換承審法官之舉動,已讓數十年來辛苦建立之司法公正性在一夕間崩盤,且確實已引發諸多學者、法官、律師、一般社會大眾、甚至是國外學者之批判及投書質疑。本件審判之公平性既已引發社會廣泛批判及討論,在此一備受國內外矚目之個案上,倘若司法繼續選擇沉默,而無視此一各界質疑,傷害的可能是幾十年來辛苦建立之司法威信,並有變成司法負面教材之風險。如此不僅司法威信盡失,亦對於大多數兢兢業業之法官不公平,因也牽連其等之公信力及名譽。而司法只要透過「法官迥避」或「移轉管轄」就可以消弭這樣社會疑慮,台北地方法院及團股法官卻仍冥頑不予改正,故懇請鈞院審慎評估,因為本案已非單純被告個人之問題,而是關係整個司法體制公信力之問題。請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0條「移轉管轄」之規定,讓本案之審理能在完全沒有任何疑慮之狀態下公平公正的進行,也在本件備受國內外矚目之個案上展現司法之可信賴性,並捍衛自身公信力展現司法界應有的魄力及智慧。

㈡回歸法律層面,台北地方法院之司法事務分配顯然違反法

院組織法第79條規定,也違反司法院基於法院組織法第79條第2項所訂定之《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民刑事及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之規定。又台北地方法院「違法併案而換法官」,顯然也違反「法官法定原則」,蓋法定法官原則之核心內涵是要求,法院內部的事務分配必須事前明確以一般性、抽象性之規範加以規定,不能委諸個案處理,然而本案竟是由台北地方法院的五位庭長「以人為方式,而非以抽象規定」交由蔡守訓等三名法官審理,此顯已嚴重違反法定法官原則之核心內涵等語。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㈠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㈡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難期公平者,固得聲請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然該款所謂審判恐難期公平,係指有具體事實,如法院與被告間曾有訴訟,或被告與原法院所有法官均有私人宿怨等,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確實不得保持公平者而言;倘僅個人懷疑臆測之詞,或以空言指摘,或當事人與法院中部分職員有親誼恩怨之故,則尚難據以推定;又如僅係對某承辦法官進行審判職務之公正存疑,且該法院又無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則屬得否聲請該法官迴避之問題,不得據以聲請移轉管轄(最高法院49年台聲字第3號判例、89年台聲字第6號及81年台聲字第8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無非係以本案於繫屬於台北地方法院後,整個分案過程違反「法官法定原則」,已引發社會公正人士之廣泛質疑,倘由台北地方法院繼續審判,恐難期公平,亦難以弭平各界對於司法公信力之疑慮等由,惟查:

㈠、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為求訴訟經濟,避免判決歧異。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金矚重訴字第一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原由該院刑事第三庭合議庭法官周占春、林柏泓及何俏美審理,該合議庭依據該院刑事庭分案要點,以行政簽呈簽請審核小組決議,改由相牽連案件之前案即同院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四號(下稱國務機要費案)承審合議庭法官蔡守訓、吳定亞及徐千惠合併審理,則本案分案方式既有所依據,況查檢察官本得就與國務機要費案相牽連之案件追加起訴,由承辦「國務機要費案」之合議庭審理,是故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依據該院刑事庭分案要點,以行政簽呈簽請審核小組決議,將本案改由原承辦國務機要費之合議庭法官審理,自合乎一定之法定程序,即無不法可言,難謂有違反「法官法定原則」,聲請意旨不無誤會,自難謂由台北地方法院繼續審判,恐有難期公平之疑慮。

㈡、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如有不公平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款,固得聲請移轉管轄,惟所謂審判有不公平之虞,係指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不得保持公平者而言,如僅空言指摘,即難據以推定(參照49年台聲字第3號判例)。從而該事實不僅要出於具體,認定過程尤須嚴謹,才不致於對法院具體審判權構成侵害。聲請意旨認上揭分案程序,引起部分學者及實務界不同意見和看法,固然屬實,是對該法院之分案程序,無論實務上是否需要檢討改進以臻公平,或學術上有無需要強化論述藉達理想,其立意確屬良善,事非不可公評,但其結論終究是個人觀點與建議,尚無由因此即可導出台北地方法院任一法官審理必然均有不公平之虞,而需藉移轉以變更管轄之必要。

㈢、況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金矚重訴字第一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原由該院刑事第三庭合議庭法官周占春、林柏泓及何俏美審理,該合議庭依據該院刑事庭分案要點,以行政簽呈簽請審核小組決議,改由相牽連案件之前案即同院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四號(下稱國務機要費案)承審合議庭法官蔡守訓、吳定亞及徐千惠審理後,被告以對原審法院之分案方式違反「法官法定之原則」,另合議庭之組成,法官所為之訴訟指揮均不認同,由渠等執行職務,恐有偏頗不公平之虞,聲請迴避,亦經原審裁定駁回,本院駁回抗告確定,有本院98年度抗字第57、134號裁定可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意旨,或誤解法律之規定,或出諸被告自己主觀之判斷,而為爭執;或以學者等個人之評論或不同之見解,認本案由台北地方法院繼續審判,恐難期公平,均難認為有理由,經核既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自應駁回其聲請,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