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0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6 號),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准核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517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6號庭訊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定有明文。次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規定,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是以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限於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聲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517 號、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6 號案件中,係屬告訴人,並非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依前揭說明,並不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自亦不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是其聲請不符前開規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月女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