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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字第 7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邱碩松律師上列被告因96年度上易字第635號瀆職案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心臟冠狀動脈病(附件1),必須進行手術治療。惟該手術困難度極高,並有生命危險之虞,被告及主治醫師正尋求降低生命危險之手術方式;目前被告為心臟疾病所引發之氣喘及高血壓所苦,隨時可能因發生心肌梗塞而有生命危險,確實無法出庭應訊。㈡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鈞院雖於98年2月24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惟被告因疾病原因無法出庭,請鈞院依法停止審判云云。

二、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查:

㈠被告在本案中,自民國96年9月17日庭期起,即多次以生病

須手術為由請假,連續於本院所定96年11月26日庭期、96年12月24日庭期、97年2月18日庭期、97年3月11日庭期、97年5月12日庭期、97年6月23日庭期、97年8月11日庭期、97年9月15日庭期、97年11月24日庭期、97年12月29日庭期均未到庭;其中除於96年10月12日入院,預定96年10月13日接受腫瘤切除手術,另於97年8月間住院做心導管手術,可認有短期間不能到庭之事由外,其餘均未能提出合理不到庭之確切依據。

㈡觀諸被告此次具狀所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於98年2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據記載「病名冠狀動脈疾病」、「醫師囑言應門診追蹤、應休養」等語,並非已住院進行手術之中;衡情被告到庭為短時間之應訊、陳述,應無礙醫師有關「應門診追蹤、應休養」之囑言;基此,依被告所提資料,尚不足證明其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狀。

㈢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於98年2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事由;所請停止訴訟程序,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嘉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