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11號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98年度上易字第235 號,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故審判長及法院對於被告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審酌該非律師是否能為被告妥適辯護,以及是否影響案件之進行,以為准否之依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莊榮兆為全國性司法改革社團(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之創會理事長,亦為該會法官、檢察官評鑑委員長,曾多次獲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准許作為非律師之辯護人,若聲請人另向法院聲請指定辯護人,將浪費公款之支出,請求准許選任非律師之莊榮兆為被告辯護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甲○○涉犯之罪名,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如聲請人認其因屬低收入而有選任律師充任本案辯護人之必要,本得循法律扶助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倘被告認為本件確有冤情,自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而具有法學專門知識之人充之,方足以維護被告之利益。莊榮兆君雖係上揭協會之成員,但不具律師資格,除莊榮兆君確曾因其他法院准許擔任非律師之辯護人外,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得佐莊榮兆君確實具有法學之專門知識,得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故本件聲請選任非律師之莊榮兆為其辯護,尚屬不適宜。縱莊榮兆君在其他案件獲承審法院審判長許可充任辯護人屬實,均屬承審法院個案審酌,要不能據此拘束本院,故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珮茹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