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本件受處分人甲○○前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4日以95年度易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18號駁回上訴確定,96年2月9日移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滿1年6月。茲聲請人以受處分人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之必要,檢具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8年2月23日泰所教字第0981100093號函附之該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調查意見處理表、法務部98年2月6日法矯字第0980003408號函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執保已字第249號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及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818號判決,聲請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前來。本院覆核無異,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