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各罪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二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張明松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