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志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志桓所犯附表編號1、2、3所列視為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4、5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志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日期誤載為「78年11月25日」,爰更正為「78年11月20、23、25日」;編號2所載犯罪日期誤載「78年11月25日」,更正為「78年11月24日」;編號3所載犯罪日期誤載為「80年3月」,更正為「80年2月間至同年3月間止」),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各罪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本件受刑人徐志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判決確定,於合併定執行刑時,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合先敘明。另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假釋中受刑人受有保護管束之宣告,其原受宣告之數罪刑,既全部或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並視為減刑,即應就視為減刑後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俾便縮短其保護管束期間之執行,以免剝奪其視為減刑之利益,故應予准許,就受刑人全部或部分視為減刑並符定執行刑之數罪,另定其應執行刑(本院97年度第一次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徐志桓因附表所示之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8條第3 項、第11條、第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江振義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禹任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附表:
受刑人徐志桓(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告刑(保安│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處分/褫奪公 │ │ │ ││權)或前已減│ │ │ ││得之刑 │ │ │ ││ │ │ │ │├──────┼────────┼─────────┼─────────┤│視為減刑後之│ 視為減刑1年 │視為減刑2月 │視為減刑1月15日 ││宣判 │ │ │ │├──────┼────────┼─────────┼─────────┤│ 犯罪日期 │78年11月20、23、│78年11月24日 │80年2月間至同年3月││ 年 月 日 │25日 │ │間止 │├──────┼────────┼─────────┼─────────┤│偵查機關年度│臺中地檢80年度偵│臺中地檢80年度偵字│板橋地檢81年度偵字││及案號 │字第4638號 │第4638號 │第3700號 │├─┬────┼────────┼─────────┼─────────┤│最│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板橋地院 ││後├────┼────────┼─────────┼─────────┤│事│案號 │80年度訴字第1206│80年度訴字第1206號│81年度易字第2505號││實│ │號 │ │ ││審├────┼────────┼─────────┼─────────┤│ │判決日期│80年9月5日 │80年9月5日 │81年5月29日 │├─┼────┼────────┼─────────┼─────────┤│確│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板橋地院 ││定├────┼────────┼─────────┼─────────┤│判│案號 │80年度訴字第1206│80年度訴字第1206號│81年度易字第2505號││決│ │號 │ │ ││ ├────┼────────┼─────────┼─────────┤│ │判決確定│80年10月24日 │80年10月24日 │81年7月10日 ││ │日期 │ │ │ │├─┴────┼────────┴─────────┴─────────┤│ 備 註 │板橋地檢82年度執更字第44號 │└──────┴────────────────────────────┘┌──────┬────────┬─────────┬─────────┐│ 編 號 │ 4 │ 5 │ │├──────┼────────┼─────────┼─────────┤│ 罪 名 │懲治盜匪條例 │妨害風化 │ │├──────┼────────┼─────────┼─────────┤│宣告刑(保安│有期徒刑10年 │有期徒刑10年 │ ││處分/褫奪公 │ │ │ ││權)或前已減│ │ │ ││得之刑 │ │ │ ││ │ │ │ │├──────┼────────┼─────────┼─────────┤│視為減刑後之│ │ │ ││宣判 │ │ │ │├──────┼────────┼─────────┼─────────┤│ 犯罪日期 │78年1月13日 │78年1月13日 │ ││ 年 月 日 │ │ │ │├──────┼────────┼─────────┼─────────┤│偵查(自訴)│板橋地檢78年度偵│板橋地檢78年度偵字│ ││機關及案號 │字第835號 │第835號 │ │├─┬────┼────────┼─────────┼─────────┤│最│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後├────┼────────┼─────────┼─────────┤│事│案號 │81年度上訴字第 │81年度上訴字第 │ ││實│ │1819號 │1819號 │ ││審├────┼────────┼─────────┼─────────┤│ │判決日期│81年6月9日 │81年6月9日 │ │├─┼────┼────────┼─────────┼─────────┤│確│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判│案號 │81年度台上字第 │81年度台上字第4490│ ││決│ │4490號 │號 │ ││ ├────┼────────┼─────────┼─────────┤│ │判決確定│81年9月4日 │81年9月4日 │ ││ │日期 │ │ │ │├─┴────┼────────┴─────────┴─────────┤│ 備 註 │板橋地檢82年度執更字第44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