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及97年度上訴字第501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關於詐欺未遂部分:㈠伊民國(下同)94年7月21日之簽文內容已經95年6 月19日之簽文所取代,而95年6 月19日之簽文內容已擬改以無舉發人計算方式核發獎金,亦擬函覆刑事警察局自行辦發舉發人獎勵,況該簽文尚在走簽加會各單位表示意見,非伊一人所可決定,而查緝獎金應由查緝機關出具領據待委為轉發相關人員,伊不可能取得獎金亦未指定獎金應分配何人,故伊無詐欺之犯意及犯行,;㈡證人劉桂娥於95年6 月19日簽文上浮貼字條稱本案係由某小姐攜帶0.5公升無水酒精空瓶一只至營業股詢問是否合法而後查獲,惟劉桂娥於筆錄稱某小姐係拿空瓶要來買如空瓶的酒精與該字條內容不同,且該浮貼係於會簽之後始貼上,且與一般手寫擬稿文書流程有異,該字條上亦未明確指出時間,也未能列出某小姐之資料,甚亦無就其證件查核或影印留存,劉桂娥當場亦未對該小姐製作筆錄,均與常情不符,且本件簽核分獎本係因劉桂娥業務繁忙,始請伊代為處理,伊實無詐欺之動機;㈢證人葉安要求伊擬稿二份並傳真,實係葉安為栽贓嫁禍伊之手段,伊有何能質疑刑事警察局94年7 月13日之來函之內容?伊係信賴該公文內容使辦理獎金分配草簽;㈣調查局96年8 月14日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稱未發現伊詐領檢舉獎金之不法具體事證,原確定判決未加審酌,亦未載明不予採用之理由;㈤證人葉安於貴院審理時證稱:萬春增從頭到尾都是檢舉人。以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認足生影響於裁判之重要性,漏未審酌,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關於偽造文書罪部分:㈠銷燬證明書係因伊為防止調包及考量有妨害公共安全衛生之虞,依菸酒專賣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及臺灣地區酒精管理辦法所附酒精變性前標準編號39規定所作,伊主張扣押責付保管之341桶酒精加鹽視同銷燬,並開立「銷燬證明書」是依法有據;㈡銷燬證明書押90年5月
23 日意旨當晚加5%鹽的行動,並非倒填日期;㈢張素美將原責付在臺北市保管之該批341桶無水酒精,擅自改裝為六大桶移往龜山,故已無法確定目前存放龜山之無水酒精即係原來341 桶之無水酒精,因此驗出無加鹽成份即證明該批無水酒精非原來那批;㈣91年5 月28日扣押物品表移交財政部僅載明「責付保管」四個,此有潘振聰一審證詞可稽,故張清然於一審所證稱係向財政部取得另有註記檢察官同意等字樣之扣押表影本後,再交付與政風室等情,與事實不符;㈤伊係依照長官張清然之命令,就過去通案處理之方式請示胡樹德檢察官,胡樹德檢察官亦表示同意銷燬,賦與現場處理人員行政裁量權。故伊將請示檢察官之情形,依張清然之指示將請示之內容註記自存之扣押表作為備忘,並交給張清然,若張清然認不妥即應指示或糾正伊,而非誤導該批責付保管之酒精已銷燬不見,害伊冤獄;㈥張清然對本案「責任保管」為主,再加鹽視同銷燬為輔知之甚詳,否則豈會質疑是批責付保管之341 桶酒精當時加鹽有無當場請示檢察官這段經過,且張清然相當清楚這批酒精一直在張素美保管中,有中間的公文往來證明。潘振聰僅以電話詢問張素美責付保管之酒精不見了,未加實地查證所有誤會;㈦全卷查無「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原本,該原本存在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二份、刑事警察局一份,為判決前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可調閱後與卷內之影本對照,查看是否有「復經請示檢察官同意當場銷燬」字樣,若原本無此字樣即可證明影本僅為伊自行影印存為備忘,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貳、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駁回再審之裁定乃關於訴訟程序上之事項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參看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12號裁定)。次按「依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體形式上觀察,須以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參看最高法院41年臺抗第1 號判例)。
叁、經查:
一、本院98年聲再字第36號駁回聲請人甲○○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並非實體之確定判決。甲○○就該裁定聲請再審,依上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之聲請違背規定。
二、又本院97年上訴字第5015號案件於98年1月7日判決後,聲請人已於98年1月13日收受判決,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遲至98年3月30日始具狀(見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理由就上揭確定判決中關於詐欺未遂之部分為再審之聲請,期間已逾上揭20日之法定期間,故此部分之聲請亦違背規定。
三、而上揭再審理由關於原確定判決中偽造文書部份,其中壹、
二、㈠、㈦部分,本案扣案之無水酒精經採樣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解結果,均未檢出食鹽成分(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從而,縱使無水酒精得以加鹽方式銷毀,亦無法證明聲請人業已以加鹽方式銷毀扣案之無水酒精;又聲請人既持自行加註經檢察官同意等文字之扣押物品表,持交予張清然,使張清然誤認該批扣案無水酒精已經銷燬,即已構成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且若他機關留存之原本並無載有此等字樣,亦難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二聲請再審理由,尚難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故上揭二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要件不合,難認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至於上揭再審理由壹、二、㈡至㈥所述各節,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故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各款之事由無一相符,亦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一部分違背規定,一部分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詩穎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