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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再字第 1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5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受判決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一六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四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一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聲請人認有下列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項規定,聲請再審:

(一)聲請人對於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未承認「收受之本票,均未交予乙○○及丙○○」之事實,聲請人係因時間久遠的關係,一時無法全部想起來,故否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二)聲請人否認「未告知曾收受附表二五張本票」之事實,聲請人確曾告知乙○○、丙○○其收受原判決書附表二所載五張本票,此可由「台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九十四年民調字第一五六號)」「乙○○委託甲○○委託書」「乙○○及丁○○民事和解書」「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正本送達憑證」「甲○○出國證明書」等證據證明,故證人乙○○、丙○○、林浩溫所作之證詞不實。

(三)聲請人確與丁○○達成和解,但此係經乙○○所同意,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四)聲請人與丁○○達成和解後,丁○○匯款至土地銀行聲請人之帳戶中,係聲請人應得之獎金,是總金額的三成,且經證人乙○○及林浩溫同意,原判決認聲請人侵占和解金額認定有誤。

(五)本案證人林浩溫與乙○○證詞諸多不合,顯係說謊,原判決依其證言所為之認定有誤。

(六)證人孫玉蓮確有簽發本票交付聲請人,但非證人林浩溫、丙○○所言遭聲請人侵占。當時聲請人返回台北後,請證人丙○○簽收新台幣十萬元及三十四萬元本票,但因丙○○承諾給予聲請人三成獎金,故聲請人要求證人丙○○將該三十四萬元本票交由聲請人保管,有「丙○○簽名簽收單」一紙證明,絕非私自侵吞該紙本票。

(七)本案係因聲請人拒絕為證人丙○○等人辦理違法案件,渠等懷恨在心,始故意串供惡意誣告聲請人,聲請人願提供渠等之犯罪紀錄。

(八)本案係因證人丙○○等人未將證物之法律關係釋明,欺瞞隱匿事證,故意陷害聲請人受刑事追訴。證人丙○○在振興醫院開刀住院,無法委任聲請人有關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至十之案件,其他證人皆係惡意作偽證誣告聲請人。

(九)本案容有諸多錯誤,聲請傳喚證人侯庭芝,請求調查證人林浩溫在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帳戶與證人乙○○之間自九十三年十月至九十四年五月間往來資料,及調查證人丙○○在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帳戶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有筆九十萬元匯款,匯款人孫玉蓮或侯伯濤等資料。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之「確實性」「顯著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致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顯著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抗字第八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一號、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三款所稱新證據之意義仍採以往之見解,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惟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而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至於其是否確實及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則屬事實之認定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間止,受僱於代表人同為丙○○之「立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大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吉公司、立大公司),前二個月以月薪計付,嗣因聲請人認為不划算,即改以論件或抽成計酬,負責辦理該二公司及代表人個人有關民刑事訴訟案件業務。嗣聲請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受丙○○之弟乙○○委任,辦理與丁○○間票款糾紛,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與債務人丁○○達成和解後,侵占所收受丁○○開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四的本票四張;又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受丙○○所託辦理與孫玉蓮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與債務人孫玉蓮成立調解,收受孫玉蓮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五之本票一張,再侵占入己。案經本院審理後,以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業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誤。

(二)聲請人以有上開一所載之新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提起再審,但其聲請要旨(二)中所稱:曾告知證人乙○○、丙○○其收受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並指可由「台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九十四年民調字第一五六號)」「乙○○委託甲○○委託書」「乙○○及丁○○民事和解書」「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正本送達憑證」「甲○○出國證明書」證明。惟上開證據皆經原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屬職權之行使;又證據之證明力,亦即證據之價值判斷,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為之,屬合法行使。原確定判決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聲請人業務侵占之犯行,業於判決書內詳予論述認定理由,況上開證據均屬本案判決當時已經存在之事證,為本案判決確定前所已知,並非判決後始發現,並不具「嶄新性」,自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

(三)於聲請意旨(六)中,聲請人稱:曾將新台幣十萬元及三十四萬元本票交予丙○○簽收,並提出「丙○○簽名簽收單」一紙以證明。該證據雖在本案判決確定後提出,為原審所不及調查審酌,惟並非當事人所不知,不具有「嶄新性」特質;又該證據只能證明聲請人曾將新臺幣十萬元及三十四萬元本票予丙○○簽收後,又交予聲請人保管,對於之後未將該本票交還丙○○,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之犯罪事實無涉,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以定罪之證據,故亦不具「顯著性」。揆諸首開判例意旨,上開事項均不得作為再審之理由。

(四)聲請意旨中有關 (一)(三)(四)(五)(七)(八)

(九)部分,或屬法律見解之爭執,或與聲請人犯罪之成立無涉,均係聲請人之主觀意見,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均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不足以影響、變更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依諸首揭說明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