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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再字第 1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6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5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確定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3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有罪判決確定,發現確實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

1、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加以妨害為要件,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法警應行注意事項)係行政命令而非法律,自無刑法第135條之適用。本件二審終局判決認定聲請人妨害法警蔡聰明依據法警應行注意事項第23點第7目執行值勤職務,而構成妨害公務,顯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二審判決將法警應行注意事項第23條第7目係關於法警「開庭前」執行職務之相關規範,本案係發生於「庭訊中」,且當日法警並非依審判長或法官之指示執行職務,此新證據足證聲請人並不該當妨害法庭秩序之要件,認事用法亦違背法令。

3、聲請人既無妨害法庭秩序,自非刑事訴訟法第88條所規定之現行犯,且本案案發當時法警蔡聰明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將聲請人送檢察署偵辦,足證法警係違法濫權,更無依法執行職務可言。

(二)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1、一審、二審事實欄皆認定聲請人說要出去,不要聽了,不出去,並走進旁聽席之走道向前朝法官咆哮,法警蔡聰明即刻上前抓住聲請人右手阻止其繼續向前,聲請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用力揮甩右手,欲擺脫法警蔡聰明之制止行為,然因其右手仍遭蔡聰明抓住,竟彎身欲咬法警蔡聰明之手臂,幸因蔡聰明及時將手鬆開,始未遭咬傷,斯時法警蔡聰明並對聲請人表示其「咆哮法庭,應當場逮捕」等語,依一審勘驗案發當日之錄音光碟,於38分10秒至38分15秒僅短短5秒,就人類體能、技巧,絕無法完成上述互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惟判決書皆未敘明捨棄不採用之理由,顯為重要證據漏為審酌。

2、證人丁○○、乙○○、戊○○之證言皆證實聲請人未往法檯走,其他在場證人亦未指證聲請人往法檯走,則法警蔡聰明指證聲請人往法檯走之間,一而再要咬他,當不可採,聲請人亦已於審判中辯稱未往法檯走,然判決書未敘明捨棄不採用之理由,應認為重要證據漏為審酌。

(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1、依本案勘驗光碟顯現之事證論理邏輯及三位證人之證言,足證法警蔡聰明指稱聲請人往法檯走之間欲對其一而再施暴,嚴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所憑法警蔡聰明之證言,顯為虛偽。

(四)綜合上述,聲請人提出新證據及原確定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事證明確,原確定判決遽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顯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

6 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以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而為再審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自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40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要旨)。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 8號裁定意旨)。經查,本件再審聲請意旨 (一)所述均係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核其所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規定不相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之各款再審原因無一相符,聲請人據以提起再審,自無理由。

三、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即不包括之。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5號確定判決,已詳述該譯文內容之真實性所憑,並佐以證人乙○○法官、丁○○書記官、蔡聰明法警、丙○○檢察官、郭美春律師之證言,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聲請人於旁聽席確有大聲出言干擾及以行為擾亂法庭訊問程序進行之事實,是原確定判決既已在判決內詳為說明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上述聲請意旨(二)所述之再審理由,僅係就原確定判決援用之證據徒憑己見所為之論述,揆諸前揭說明,自難指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據此為由聲請再審,殊屬無據。

四、再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以其主觀臆測,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蔡聰明之證言是虛偽為由聲請再審,並未據其提出證人涉犯偽證罪被追訴之確定判決,或說明如何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事由;其依據該條款聲請再審,自屬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以上開聲請再審理由,抗辯其無妨害公務犯行,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及同法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杉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