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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再字第 1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7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801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制度,固係為發現實體之真實,以符合正義之要求,其目的重在保障人權,並兼重維護社會安全,前者限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後者則兼及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亦得聲請再審,實乃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其程序須先經法院審查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聲請不合法定程序者,即逕以裁定駁回之,聲請適法者,始進行審查其要件內容有無理由,審酌是否得為重新之審判。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事由,可分為證據之虛偽或變更者、職務上之犯罪者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者,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開規定其中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至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再所謂確實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不須經過調查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亦即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定參照)。再按免訴之判決確定後,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之原因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所稱「自述」,乃指被告就其犯罪之訴訟要件,例如對於免訴事實之有無及訴訟受理或不受理之當否,而為之陳述。又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以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序,如違背此法定程序者,法院即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參照)。末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係因被人構陷,為調查局非法羈押79天,酷刑拷打,現經本院第二次判決免訴,茲依法提起再審,其理由略謂㈠姚嘉薦死亡後,經蔡檢察官偵查結果,研判死者為自縊身死,然歷審8次判伊死刑之判決書對於蔡檢察官前開研判之偵查報告書卻隻字不提,原判決顯屬違法,故懇請依上開偵查報告宣告伊無罪;㈡時任調查局處長之范子文濫用職權,將伊夫妻、員工全部逮捕,並派人佔管武漢旅社,且將財物洗劫一空,伊慘遭酷刑拷打被迫簽下編織口供後,被移送法院判刑,被害人家屬立即對伊提出1百零4萬元之民事賠償,明顯濫用職權對伊謀財害命;㈢伊被非法逮捕後,由匪諜投案之唐檢察官偵辦,但唐檢察官未勘驗現場,亦無傳喚證人調查,幸另偵辦行賄法醫及專案人員之林檢察官知悉伊係被冤枉,直至范子文處長被逮捕後,林檢察官所偵辦之上開案件才敢為不起訴處分,不僅敘明伊與證人等在調查局之口供不得採信,並敘明經專家研究及法醫葉昭渠鑑定姚嘉薦係自縊身死,有其學理依據,應依據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述,判決伊無罪;㈣調查局法醫蕭道原係在調查局看病之醫生,且在姚嘉薦死亡後半年有餘,始為他殺之鑑定,本院之前將兩位法醫相反之鑑定意見,經警察大學翻譯後,送請日本法醫學會鑑定之資料,竟又「遺失」,至今尚未補送請第三者鑑定,今伊得知警察大學設有久懸未結法醫學鑑定事項,如蒙再審,懇請將兩位法醫相反之鑑定報告,送請警察大學鑑定云云。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主張對於本院第二次免訴判決聲請再審,惟其為該案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即不得為其不利益提起再審,且前開免訴判決,並非有罪判決,亦不得為其利益聲請再審。又核其聲請再審書狀,除主張歷審判決有未依卷內證據認為姚嘉薦係自縊身亡外,僅係陳明其遭調查局非法羈押、酷刑取供,並請求再送鑑定,洵未具體敘明究竟係依據刑事訴訟法何條項規定之再審理由聲請再審,且未據提出聲請再審之原判決繕本,況其本件聲請再審所附之證據,亦不符合前揭說明「嶄新性」及「顯著性」之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與規定之程序不符,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