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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再字第 1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9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乙○○

丁○○丙○○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張兆恬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61號,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1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審漏未審酌可準確反應不動產交易時市價之內政部「中華

民國主要都市地區房地產交易價格簡訊」、和謙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價報告之推估日期及比較標的、台北市建築師公書鑑價報告,以上報告皆可證實訴外人戊○○與被告並無違反交易常規之故意,而原判決援引之台北富邦銀行97年1月9日消金風管擔字第9700l6號函及所附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之記載,有誤將「土地房屋鑑價總值」之算法當作「時價」之算法、及銀行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與系爭不動產交易時點有時間差之謬誤,又原判決誤引編號二、三不動產1至4樓之時價,致誤認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偏低。

㈡系爭不動產並非易於高價移轉,原確定判決就和謙不動產估

價事務所鑑價報告(參原上證3-9 號)所示系爭不動產屋齡高舊、內部隔成小套房致使出售市場受限制、大部分不動產上有高額銀行房貸等事證漏未審酌。

㈢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編號一至三不動產早已於88年以前設定

抵押、系爭不動產係為符合銀行債務人與義務人名義一致規定、89年交易時無從預見告訴人提告、告訴人於92年間曾假扣押乙○○編號一至三不動產等事證;及就編號四至八不動產,原審未審酌戊○○於92年間面臨與告訴人多項訴訟之背景、戊○○於本件告訴以前已對告訴人到期之債務全部清償及戊○○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等事證,足見被告於交易時無從預見告訴人提告請求賠償,亦與戊○○圖謀脫產無關,原確定判決對不採被告所辯關於交易動機部分,未置一詞。

㈣對價關係及交易過程部分,就編號一至三不動產,乙○○除

付清現金之外,其餘則以承擔銀行貸款作為對價,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雙方買賣契約、乙○○之存摺、證人戊○○證詞及乙○○審判中之陳述等事證;就編號四至八不動產,丁○○等三人均依約支付價金並於事後承擔銀行債務作為對價,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雙方特約之緣由、編號四至七號不動產戊○○名義享有優惠利率、編號八不動產共有人不便辦理承擔債務手續、林謝妹曾察看編號四至六號不動產之相關陳述等有利於被告之事證。

㈤末戊○○於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以前,業已清償對於告訴人

之所有屆期債務,且戊○○另有13筆不動產,告訴人未曾有保全行為無法遂行之情形,而告訴人經民事判決確定並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系爭交易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亦未有法益侵害。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捨棄不用被告於歷審中提出或主張,或卷內既有資料之前揭證據,亦未說明理由,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請准予再審之裁定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所明定。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基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而為證據之取捨,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即不包括之。

三、經查:㈠關於本件聲請意旨㈠、㈡、㈤指稱市價應參考內政部「中華

民國主要都市地區房地產交易價格簡訊」、和謙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價報告、台北市建築師公書鑑價報告;及訴外人戊○○之系爭不動產並非易於出售;且戊○○債務業已清償,告訴人並無權利,並未受到損害等情,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

二、㈤中說明:「然台北銀行松山分行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所示之不動產鑑定價值,其中關於房屋部分,係根據台北銀行不動產評估標準減掉折舊、用益關係得來;土地部分,則係依據當年度公告現值,減掉土地增值稅得來,且係台北銀行放貸時之通案規定,已據證人即89年間任職於台北銀行松山分行經理庚○○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且一般銀行放貸時,為確保其債權將來得以順利全額受償,所貸放之金額均低於該不動產之評定價值,或為不動產價額之七成或為八成,是除非有特定人為因素,例如故意高估不動產價值,詐欺銀行外,並無高估之可能。而上開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作成之時間距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時間最近,應最能反應當時該不動產之價值,是被告雖提出戊○○所委託之和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96年1月22日出具之估價報告,及本院依被告聲請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97年8 月

8 日所為之鑑定報告,因距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之日期久遠,尚難以之為有利於被告4 人之認定」等語;復就系爭不動產分別說明依台北銀行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所載,處分難易度為尚可,並無難以出賣他人之情形、編號七之房地近晴光市○○○○○路口,生活機能完善,具市場性,並無難以處分之情形、編號八之房地依臺灣銀行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所載,押品評估及使用情形良好,應無難以處分之情形(參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8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就與本案不動產之交易價值、處分難易之程度,依憑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詳予說明其認定之論據,及不採和謙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價報告與台北市建築師公書鑑價報告之理由。至於內政部出版之「中華民國主要都市地區房地產交易價格簡訊」,係編輯彙整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所填具之地價調查表而成,並未經法定程序評定,且資料內容為整體區域之一般地價資訊,並無法實際反○○○區○○○段、地點之房地價格,原確定判決雖未加以說明,然該資料縱經斟酌亦無法動搖原法院認定事實之基礎,自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從而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房屋、土地等不動產交易價值之認定,尚無上揭聲請意旨所稱有漏未審酌事證之情甚明。再者,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二、㈥中猶敘明被告4 人與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將該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4 人,已增加告訴人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困難度,自已對己○○造成損害。此部分再審聲請意旨,無非對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其採證不當,與法定再審之事由洵有未合。

㈡此外,再審聲請意旨㈢、㈣指摘原審未審酌戊○○與被告 4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之交易動機及對價關係相關事證云云。第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確定判決就戊○○圖謀脫產之認定,詳敘證人戊○○自證其負債累累,理應將房地以高價出賣以減輕債務,而附表編號一至八房地並無難以出賣之情形,然戊○○卻以高賣低,且買賣價金或係於過戶前本由被告乙○○以該房地為抵押向銀行借款並計入買賣價金扣除之,或於與被告丁○○、甲○○、丙○○之買賣契約中約定買賣價金由向銀行實際所貸之抵押債務扣除,其抵押債務並仍由戊○○承擔,故系爭房地實際售價僅如判決附表所載,顯係偏低,且部分價金遲至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後始給付。參以被告乙○○、丁○○、甲○○、丙○○及證人戊○○所述,附表編號一至八之房地於過戶前後均由被告乙○○處理出租事宜,並將租金繳納銀行貸款利息,足認如附表編號一至八之房地使用狀態並未改變。另觀諸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房地於92年9月4日遭己○○聲請假扣押,且己○○與戊○○自91年起即陸續有刑事妨害家庭、民事給付扶養費、離婚、損害賠償、分配剩餘財產等案件,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相關判決及起訴狀在卷可稽,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房地遭查封後即於同年10月30日及11月2 日將如附表編號四至七之房地過戶與被告丁○○、甲○○、丙○○。且戊○○所餘房地近半位於臺北縣,生活機能不如系爭房地等情,因認並無實際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足認戊○○係為脫產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至第8頁)。其間對於卷內證據之取捨及證據價值之判斷,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失,就戊○○與被告 4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之交易動機及對價關係等,亦無未予斟酌論證之情形。再審聲請意旨㈢、㈣所提事證既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調查而未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論據,顯屬有意摒棄而非漏未審酌,原確定判決對此說明雖稍嫌簡略,究於判決本旨無生影響,仍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置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及理由欄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認係適法之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法 官 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秋鈴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