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22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乙○○即張邦宇
辛○○甲○○丙○○戊○○己○○丁○○壬○○庚○○前列9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重利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4 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41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848號、97年度偵字第619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58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惟按:㈠前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2 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
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次查,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如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又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55號、78年度臺抗字第14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該證據之成立並非在判決確定之後始成立,且該證據必須毋須經調查程序,並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同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經營之事業為民營當舖,以月息4 分及相當於月息
5 分之倉棧費,計9 分之利率貸與本件之被害人,而被告收取如上計月息9 分之利息及倉棧費應非法所不許。按當舖業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當舖業之月息利率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等有關機關及該同業公會,依照當地銀行業擔保放款通行利率、參酌物價指數、當地經濟情況及公營當舖利率分別議定之。第18條規定當舖業除收取月息並得酌收棧租費及保險費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其他費用。故當舖業之月息利率由上開管理規則授權行政機關及當舖業商業同業公會制定,不適用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當舖業設立之意旨乃為貧民融通資金,兼具社會救濟功能而設其利率應含有商業營利性質,大都以毛利為本位,一般商業利潤均在1 成以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57年7 月24日曾依照當舖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邀有關單位舉行當舖業利率商討會議議定:民營當舖利率為9 分,基於目前社會仍有當舖業存在之需要,為維持其生存其利率仍暫予維持民營當舖9 分。內政部警政署84年4 月21日(84)警署刑偵字第6889號函亦明示:民營當舖利率為9 分,故民營當舖以月息9 分之利率收息亦係依主管機關及臺灣省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所定,與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者有間,而不成立犯罪,上開當舖管理規則與內政部警政署及臺灣省政府之2 號函令,堪為本件提起再審之新證據之一。
㈡聲請人經營聯合當舖,係以一般動產質押收取利息、費用為
營業內容,對於汽車收當後再予借出之行為,屬現行社會,出質人尚須使用該車輛營生代步,基於渠等強烈需求所產生之特殊「混合契約」,亦即當舖業者與出質人於典當行為完成後,雙方復約定由出質人保有車輛使用,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出質人可選擇留車或保有車輛,然當舖業者會視其與出質人之交情與經營之考量向出質人酌收適當之「倉棧費」,此種約定,已普遍成為當舖業者之共同營業項目,而借款人雖未實際將車輛停放於當舖中,惟聲請人已向他人租用停車位,可能需要支付租金,故借款人仍應支付倉棧費,實屬合情合理,況日後該車輛可能會發生欠稅、拖吊等費用之支出,故取收相當之「倉棧費」並非借款之利息。縱認聲請人此項費用不當,亦僅屬違反當舖業法之規定,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聲請人同意借款人保留原應質押之車輛皆與之訂立「保管條」,將原應交付由聲請保管之車輛約定由借款人保管,依民法第761 條第2 項規定此即占有改定之交付方馹,聲請人與借款人所訂立之「保管條」即屬雙方契約,聲請人得借款人之同意再收取原應收取之「倉棧費」並藉以支付預期之停車租金,非超收利息之行為,再依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14條規定可知,民法第885 條第2 項於當舖或其他受為業者,不適用之。從而上開「保管條」及民法相關規定非不得謂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㈢被害人朱志佼、吳勝杰、吳世豪、江文雍、孔匪鳳、王造華
於警詢及呂家維、江莉婷、李仁雄、巫承宗、呂安倢、張讓傑、吳俊達及陳照德等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述為據,惟上開被害人之證詞可知其等在被告借款前,均已知悉一般當舖業者對於「汽車借款」之收息方式,並衡量自己償債能力、還款便利性及被告應經營「聯合當舖」等諸多因素後,始決定向被告借款,實難認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可言。
本件經起訴後,一審及二審皆未傳喚上開被害人到庭為證,是上開證人為本件再審之新證據。
㈣被告等依當舖業管理規則規定,所收利息乃依主管機關及同
業工公會所定,被告自信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依刑法第16條後段規定應免除其刑,亦為本件新證據之一。
㈤與本件同樣之犯罪事實,其中不乏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
之例,以下提出並請參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124 號、96年度偵字第2406號不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62號不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3272號、第6006號、第8532號不起訴書,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172 號不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26號判決。
㈥綜上,本件聲請人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構成再審之原因,爰請准予再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乙○○、辛○○、甲○○、丙○○、戊○○、己○○、丁○○、壬○○、庚○○等人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7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上開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即被告乙○○(原名張邦宇)、辛○○為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聯合當舖」之前後任負責人,乙○○自民國(下同)93年11月26日至95年12月18日止擔任負責人,其後負責人改為辛○○。乙○○前任負責人則為甲○○。
甲○○卸職後擔任該當舖經理,負責綜理聯合當鋪內人事雇用、核可借貸金額等全般事務。丙○○、戊○○、己○○、丁○○、壬○○、庚○○及林世樺均為「聯合當鋪」之業務專員,在上開當舖內輪值負責接洽客戶向聯合當鋪借貸事宜。乙○○、辛○○、甲○○、丙○○、林世樺、戊○○、己○○、丁○○、壬○○、庚○○等10人基於犯意之聯絡(辛○○等10人犯意聯絡之情形詳如附表「承辦人(共犯)」一欄記載),藉經營「聯合當鋪」之便,以原車可用為汽車借款之號召(俗稱免留車),先後於附表所示需款急迫之借款人持汽車或機車之質當品前往借款時,未依當鋪業法之規定收取附表所示借款人之車輛為質當品,反以每月收取4%利息、5%倉棧費為名目,僅由各該借款人交付車輛行照正本及在聯合當鋪所準備之保管條、切結書、本票、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質權設定契約、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等文件上簽名後,借款人即可繼續留用車輛,再經甲○○最終審核借款金額後,共同貸以附表所示之金錢給各該借款人,而每月取得至少9%(月息如附表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業據以被告乙○○、辛○○、甲○○、丙○○、戊○○、己○○、丁○○、壬○○、庚○○及同案被告林世樺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朱志佼、吳勝杰、吳世豪、江文雍、孔美鳳、王造華等人於警詢及呂家維、江莉婷、李仁雄、巫承宗、呂安倢(原名呂學揚)、張讓傑、吳俊達及陳照德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綦詳,且有汽機車總帳本節本14份等在卷足稽,足見被告等人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而憑以認定聲請人等乘被害人朱志佼等人急迫而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之論據,均業於該確定判決理由欄內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敘明,並予以指駁。詳究聲請人等上開聲請理由所提出當舖管理規則、民法相關規定、被害人等之傳喚乙節,原確定判決均已於判決理由欄一、㈠至㈤,業已調查明確,是聲請人等所提之新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知及調查斟酌,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之「新證據」不符,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又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應依據法律,表示確信之法律見解,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6號解釋亦同此意旨)。聲請人等上開提出內政部警政署之函釋、不起訴處分書等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惟依大法官釋字第216 號解釋意旨,內政部警政署上開函釋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僅得供法院參考,而不受其拘束。故聲請人聲請再審或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或係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顯然不足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枝節問題指摘,並無提出何所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原確定判決法院就卷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而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再審理由,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要與法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自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附表:
┌─┬──────┬───┬──────┬──────┬─────────┬────┐│編│主文罪名及宣│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計息方式及繳息狀況│承辦人 ││號│告刑 │即被害│(民國) │(單位新臺幣)│ │(共犯) ││ │ │人 │ │ │ │ │├─┼──────┼───┼──────┼──────┼─────────┼────┤│一│丙○○共同犯│呂家維│96年7月19日 │4萬元。 │月息9分,利息已繳 │丙○○ ││ │重利罪,處拘│ │ │ │計6期5萬4,000元。 │(代號N) ││ │役參拾日,如│ │ │ │尚未結清。 │辛○○ ││ │易科罰金,以│ │ │ │ │甲○○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辛○○共同犯│ │ │ │ │ ││ │重利罪,處有│ │ │ │ │ ││ │期徒刑貳月。│ │ │ │ │ ││ │甲○○共同犯│ │ │ │ │ ││ │重利罪,處有│ │ │ │ │ ││ │期徒刑貳月。│ │ │ │ │ │├─┼──────┼───┼──────┼──────┼─────────┼────┤│二│辛○○共同犯│江莉婷│96年6月30日 │6萬5,000元 │月息9分,利息已繳 │代號KA共││ │重利罪,處有│ │ │ │計10期(至97年4月 │犯(真實 ││ │期徒刑貳月。│ │ │ │份)。尚未結清。 │姓名年籍││ │甲○○共同犯│ │ │ │ │不詳成年││ │重利罪,處有│ │ │ │ │男子) ││ │期徒刑貳月。│ │ │ │ │辛○○ ││ │ │ │ │ │ │甲○○ │├─┼──────┼───┼──────┼──────┼─────────┼────┤│三│林世樺共同犯│朱志佼│96年6月7日 │18萬4,000元 │月息9分,已繳利息 │林世樺 ││ │重利罪,處拘│ │ │2萬3,000元 │期數不詳。 │(代號TB)││ │役參拾日,如│ │ │2萬3,000元 │ │辛○○ ││ │易科罰金,以│ │ │ │ │甲○○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辛○○共同犯│ │ │ │ │ ││ │重利罪,處有│ │ │ │ │ ││ │期徒刑貳月。│ │ │ │ │ ││ │甲○○共同犯│ │ │ │ │ ││ │重利罪,處有│ │ │ │ │ ││ │期徒刑貳月。│ │ │ │ │ │├─┼──────┼───┼──────┼──────┼─────────┼────┤│四│辛○○共同犯│吳勝杰│96年1月2日 │3萬元。 │月息9分,已繳9利息│代號AS共││ │重利罪,處有│ │ │ │,尚未結清。 │犯(真實 ││ │期徒刑貳月,│ │ │ │ │姓名年籍││ │減為有期徒刑│ │ │ │ │不詳成年││ │壹月。 │ │ │ │ │男子) ││ │甲○○共同犯│ │ │ │ │辛○○ ││ │重利罪,累犯│ │ │ │ │甲○○ ││ │,處有期徒刑│ │ │ │ │ ││ │參月,減為有│ │ │ │ │ ││ │期徒刑壹月又│ │ │ │ │ ││ │拾伍日。 │ │ │ │ │ │├─┼──────┼───┼──────┼──────┼─────────┼────┤│五│辛○○共同犯│吳世豪│96年7月31日 │5,000元 │月息9分,已繳利息 │代號AS共││ │重利罪,處有│ │ │ │期數不詳。 │犯(真實 ││ │期徒刑貳月。│ │ │ │ │姓名年籍││ │甲○○共同犯│ │ │ │ │不詳成年││ │重利罪,處有│ │ │ │ │男子) ││ │期徒刑貳月。│ │ │ │ │辛○○ ││ │ │ │ │ │ │甲○○ │├─┼──────┼───┼──────┼──────┼─────────┼────┤│六│庚○○共同犯│江文雍│95年10月1日 │7萬元 │月息9分,已繳利息 │庚○○ ││ │重利罪,處拘│ │ │ │期數不詳。 │(代號Z) ││ │役伍拾日,如│ │ │ │ │乙○○ ││ │易科罰金,以│ │ │ │ │甲○○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減│ │ │ │ │ ││ │為拘役貳拾伍│ │ │ │ │ ││ │日,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乙○○共同犯│ │ │ │ │ ││ │重利罪,處有│ │ │ │ │ ││ │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 ││ │甲○○共同犯│ │ │ │ │ ││ │重利罪,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參月,減為有│ │ │ │ │ ││ │期徒刑壹月又│ │ │ │ │ ││ │拾伍日。 │ │ │ │ │ │├─┼──────┼───┼──────┼──────┼─────────┼────┤│七│戊○○共同犯│孔美鳳│96年4月10日 │5萬元 │月息9分,已繳利息 │戊○○ ││ │重利罪,處有│ │ │ │期數不詳。 │(代號BA)││ │期徒刑貳月,│ │ │ │ │辛○○ ││ │如易科罰金,│ │ │ │ │甲○○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 ││ │辛○○共同犯│ │ │ │ │ ││ │重利罪,處有│ │ │ │ │ ││ │期徒刑貳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 │ │ │ │ │ ││ │甲○○共同犯│ │ │ │ │ ││ │重利罪,處有│ │ │ │ │ ││ │期徒刑貳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 │ │ │ │ │ │├─┼──────┼───┼──────┼──────┼─────────┼────┤│八│己○○共同犯│李仁雄│95年10月3日 │3萬元 │月息9分,繳付利息 │己○○ ││ │重利罪,處拘│ │ │ │至97年3月間始結清 │(代號AK)││ │役伍拾日,如│ │ │ │。 │乙○○ ││ │易科罰金,以│ │ │ │ │甲○○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減│ │ │ │ │ ││ │為拘役貳拾伍│ │ │ │ │ ││ │日,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乙○○共同犯│ │ │ │ │ ││ │重利罪,處有│ │ │ │ │ ││ │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 ││ │甲○○共同犯│ │ │ │ │ ││ │重利罪,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參月,減為有│ │ │ │ │ ││ │期徒刑壹月又│ │ │ │ │ ││ │拾伍日。 │ │ │ │ │ │├─┼──────┼───┼──────┼──────┼─────────┼────┤│九│戊○○共同犯│巫承宗│95年10月25日│15萬元 │月息9分,繳付利息 │戊○○ ││ │重利罪,處有│ │ │ │至96年7月結清。 │(代號BA ││ │期徒刑貳月,│ │ │ │ │、W) ││ │如易科罰金,│ │ │ │ │乙○○ ││ │以新臺幣壹仟│ │ │ │ │甲○○ ││ │元折算壹日,│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 ││ │乙○○共同犯│ │ │ │ │ ││ │重利罪,處有│ │ │ │ │ ││ │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 ││ │甲○○共同犯│ │ │ │ │ ││ │重利罪,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參月,減為有│ │ │ │ │ ││ │期徒刑壹月又│ │ │ │ │ ││ │拾伍日。 │ │ │ │ │ │├─┼──────┼───┼──────┼──────┼─────────┼────┤│十│乙○○共同犯│呂安倢│95年11月18日│2萬5,000元 │月息9分,繳付利息 │代號AS共││ │重利罪,處有│(原名│ │ │至96年5月結清。 │犯(真實 ││ │期徒刑貳月,│呂學揚│ │ │ │姓名年籍││ │如易科罰金,│ │ │ │ │不詳成年││ │以新臺幣壹仟│ │ │ │ │男子) ││ │元折算壹日,│ │ │ │ │乙○○ ││ │減為有期徒刑│ │ │ │ │甲○○ ││ │壹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 ││ │甲○○共同犯│ │ │ │ │ ││ │重利罪,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參月,減為有│ │ │ │ │ ││ │期徒刑壹月又│ │ │ │ │ ││ │拾伍日。 │ │ │ │ │ │├─┼──────┼───┼──────┼──────┼─────────┼────┤│十│丁○○共同犯│張讓傑│96年4月12日 │3萬元 │月息9分,繳付利息 │丁○○ ││一│重利罪,處拘│ │ │ │至97年3月結清。 │(代號WW)││ │役伍拾日,如│ │ │ │ │辛○○ ││ │易科罰金,以│ │ │ │ │甲○○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減│ │ │ │ │ ││ │為拘役貳拾伍│ │ │ │ │ ││ │日,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辛○○共同犯│ │ │ │ │ ││ │重利罪,處有│ │ │ │ │ ││ │期徒刑貳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 │ │ │ │ │ ││ │甲○○共同犯│ │ │ │ │ ││ │重利罪,處有│ │ │ │ │ ││ │期徒刑貳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 │ │ │ │ │ │├─┼──────┼───┼──────┼──────┼─────────┼────┤│十│戊○○共同犯│王造華│95年8月26日 │20萬元 │月息9分,繳付利息 │戊○○ ││二│重利罪,處有│ │ │ │至96年12月結清。 │(代號BA ││ │期徒刑貳月,│ │ │ │ │、W) ││ │如易科罰金,│ │ │ │ │丁○○ ││ │以新臺幣壹仟│ │ │ │ │(代號WW)││ │元折算壹日,│ │ │ │ │乙○○ ││ │減為有期徒刑│ │ │ │ │甲○○ ││ │壹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 ││ │丁○○共同犯│ │ │ │ │ ││ │重利罪,處拘│ │ │ │ │ ││ │役伍拾日,如│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減│ │ │ │ │ ││ │為拘役貳拾伍│ │ │ │ │ ││ │日,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乙○○共同犯│ │ │ │ │ ││ │重利罪,處有│ │ │ │ │ ││ │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壹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 ││ │甲○○共同犯│ │ │ │ │ ││ │重利罪,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參月,減為有│ │ │ │ │ ││ │期徒刑壹月又│ │ │ │ │ ││ │拾伍日。 │ │ │ │ │ │├─┼──────┼───┼──────┼──────┼─────────┼────┤│十│壬○○共同犯│吳俊達│96年7月17日 │2萬元 │月息11.8分(預扣第│壬○○ ││三│重利罪,處拘│ │ │ │1期利息1,800元及設│(代號NA)││ │役參拾日,如│ │ │ │定費3,000元,實拿1│辛○○ ││ │易科罰金,以│ │ │ │萬5,200元,月付利 │甲○○ ││ │新臺幣壹仟元│ │ │ │息1,800元),於96 │ ││ │折算壹日。 │ │ │ │年8月結清。 │ ││ │辛○○共同犯│ │ │ │ │ ││ │重利罪,處有│ │ │ │ │ ││ │期徒刑貳月。│ │ │ │ │ ││ │甲○○共同犯│ │ │ │ │ ││ │重利罪,處有│ │ │ │ │ ││ │期徒刑貳月。│ │ │ │ │ │├─┼──────┼───┼──────┼──────┼─────────┼────┤│十│庚○○共同犯│陳照德│96年2月15日 │7萬元 │月息9分,繳息至96 │庚○○ ││四│重利罪,處拘│ │ │ │年8、9月間結清。 │(代號SA)││ │役伍拾日,如│ │ │ │ │辛○○ ││ │易科罰金,以│ │ │ │ │甲○○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減│ │ │ │ │ ││ │為拘役貳拾伍│ │ │ │ │ ││ │日,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辛○○共同犯│ │ │ │ │ ││ │重利罪,處有│ │ │ │ │ ││ │期徒刑貳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 │ │ │ │ │ ││ │甲○○共同犯│ │ │ │ │ ││ │重利罪,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參月,減為有│ │ │ │ │ ││ │期徒刑壹月又│ │ │ │ │ ││ │拾伍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