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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再字第 2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24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711 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66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3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被告向地政機關陳情原告擁有之雜地853 地號純屬非法剝奪被告法定繼承權,並獲樹林地政事務所告知把852地號暨853地號土地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852、853地號共2 筆,於97年9月2日,樹林整謄字第014064號主任所發出之雜地與水利地無呂氏兄弟之所有權。換言之,853 地號並非呂氏兄弟可誣告。與地籍圖謄本樹整謄字第001647號天壤之別,所謂妨害袋地通行權,根本無話可說,呂氏兄弟對於853 地號共同分擔誣告行為,難逃其咎,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及聲請人於第二審審理時自承:國有852 號土地臨仁愛路口,所設置鎖鍊有三分之一不屬於所有之851 地號土地(即設於852 號國有地上)等語,並審酌證人呂清福於偵查中證述、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據,認本件聲請人將鎖鍊三分之一設置於不屬於其所有之851 地號土地(即設於852號國有地上),妨害民眾使用852地號(水溝加蓋之水利地)之通行,確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前之答辯及所提之各項證據,已為原確定判決論述甚明。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地籍閱覽申請書委託書、地籍圖謄本樹整謄字第001647號、樹林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文件,說明樹林市○○段○○○○○號為其所有,非告訴人可誣告云云,惟上開文件縱屬為真實,亦不足以影響聲請人確有將鎖鍊三分之一設置於不屬於其所有之851地號土地(即設於852 號國有地上),而妨害民眾使用852地號(水溝加蓋之水利地)通行之行為之認定,因此,上開文件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屬「確實之新證據」,自難據以開啟再審之程序。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蔡聰明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