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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再字第 2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249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六日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六日所為之裁定撤銷。

理 由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案件,經審閱全卷後,抗告人除以再審書狀敘明再審理由外,並隨狀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程序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為指摘,為有理由,本院上開裁定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魏新國法 官 吳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