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279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97年度上易字第239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確定判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其足生影響判決結果,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茲臚列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說明如後:
一、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民國95年3月29日、95年3月30日、95年4月3日及95年4月5日之銷貨數量,致高估未退回之件數。蓋再審聲請人負責管理之專櫃分別於95年3月29日、95年3月30日、95年4月3日及95年4月5日,各有1,120元、200元、100元及5260元之銷售額等情。有專櫃進貨兼應付帳款分戶明細表在卷可證。原確定判決計算上開專櫃自95年3月14日起至95年4月2日止之銷售與存貨情形,未審酌上開期間,因銷售而有存貨減少之事實,逕以95年4月2日之「今存數量」為準,計算出再審聲請人未退回223件之衣物,自屬高估,即與事實不符。
二、再審聲請人所製作之銷售日報表上,並未混貼4B及5B。因系爭2紙銷貨日報表上僅有5B衣物標籤,而無4B衣物標籤,告訴人主張再審聲請人在銷售日報表上混貼4B及5B衣物標籤,顯有不實。再審聲請人前於97年11月3日提出95年3月14日、15日之銷貨日報表影本,並有留存95年3月25日、95年4月2日之銷貨日報表正本為憑。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亦未說明何以不採再審聲請人所提銷貨日報表影本,逕行採信告訴人變造之銷貨日報表,即有違誤。因貨號4B為過季衣物,貨號5B為當季衣物,當季衣物開始降價,致與過季衣物價格縮小,消費者多半會選購當季衣物。當季衣物均以3折出售時,消費者自不會選購貨號4B之過季衣物。既無銷貨,自無填製銷貨日報表,故95年2月28日之後,並無貨號4B衣物銷貨日報表,足認再審聲請人未在銷售日報表上混貼4B及5B衣物標籤。
三、依據告訴人提出清點再審聲請人退回衣物之錄影光碟所示內容,其與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5日集貨明細單所載有所出入,至少有1箱半之衣物漏未清點,原審未審酌及此,顯有違誤。況該錄影光碟未連續攝影,衣物亦未立即清點,有清點內容與退貨單記載矛盾之情事,自無證據能力。
四、原審所憑之退貨單、專櫃銷售日績表、專櫃庫存表等電腦檔案列印資料,均為告訴人片面製作之文件,而告訴人提出之清點光碟與退貨單記載亦有矛盾。甚者,告訴人提出之專櫃庫存簡表,其記載5B、4B衣物分別負110件、負26件,計負136件之異常情形,原審均漏未審酌,即率爾採信告訴人之主張,而計算未退回數量,即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95年3月29日、95年3月30日、95年4月3日及95年4月5日之銷貨數量;再審聲請人提出之95年3月14日、15日之銷貨日報表影本;再審聲請人留存之95年3月25日、95年4月2日之銷貨日報表正本;錄影光碟所示至少有1箱半之衣物漏未清點;暨專櫃庫存簡表中5B及4B衣物累積多達負136件之異常情形。因此,導致錯誤認定再審聲請人專櫃撤櫃後,計有307件之衣物未退回,實有足生影響之證據漏未斟酌,再審聲請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及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貳、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款、第424條、第426條第1項及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判決以聲請人有連續業務侵占之行為,前於98年6月30日判決有罪確定。聲請人嗣於98年7月13日收受原判決,並於98年7月30日提出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等事實。有原判決、SOGO百貨專櫃進貨兼應付帳款分戶明細表、銷貨日報表、專櫃庫存簡表及銷貨日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職是,聲請人聲請再審,符合法定程序之規定,故本院繼而審酌本件有無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後。
參、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或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倘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換言之,必該證據已提出而受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者,始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理由。反之,倘該證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受判決人僅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則非聲請再審之理由。職是,本院自應審究本件是否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雖辯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專櫃進貨兼應付帳款分戶明細表所載95年3月29日、95年3月30日、95年4月3日及95年4月5日銷售之事實,並高估5B衣物部分尚有223件未返還云云。然本院認關於5B衣物部分,尚有223件未返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聲請人所製作之銷售日報表,已詳為審酌認定,並說明其理由在案(參照原確定判決第11頁至第13頁)。再者,專櫃進貨兼應付帳款分戶明細表所記載之現售金額,僅能證明95年3月29日、95年3月30日、95年4月3日及95年4月5日有銷售等事實,至於販售衣物件數為何?是否有計算至銷售日報表中?均無從自該等明細表知悉。準此,僅憑銷售日報表與專櫃進貨兼應付帳款分戶明細表之內容,無法證明原確定判決有高估5B衣物部分,而有足以影響或變更判決之結果。
二、再審聲請人固辯稱:其於97年11月3日提出之95年3月14日、15日之銷貨日報表影本,並留存之95年3月25日、4月2日之銷貨日報表正本,均無4B衣物標籤,足認再審聲請人確無在銷售日報表上混貼4B及5B衣物標籤云云。惟本院認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聲請人所製作之銷售日報表為依據,計算再審聲請人業務侵占衣物件數,該銷售日報表於95年3月14日、15日、25日及同年4月2日,均有4B衣物標籤,原確定判決於計算5B衣物部分時,已經扣除之,並未重複計算(參照原確定判決第11頁至第13頁)。次者,再審聲請人所提95年3月14日、15日之銷貨日報表影本,原確定判決認為縱使告訴人銷售日報表與再審聲請人所製作銷售日報表,兩者有所差異,仍無礙於再審聲請人業務侵占行為之成立,故認定再審聲請人製作之銷售日報表不可採,並詳述理由可憑(參照原確定判決第20頁)。至於再審聲請人提出之95年3月25日、95年4月2日銷貨日報表(參照本件卷宗再審聲請人之證4),均未於偵查與法院審理期間提出,以供法院審酌,顯非原審漏未審酌之證據甚明。況上開銷貨日報表係再審聲請人所製作,其真實性如何,顯非無疑,即難以此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職是,告訴人銷售日報表與再審聲請人所製作銷售日報表,兩者雖容有不同,然原審已本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再審聲請人業務侵占之犯罪行為。故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何足以影響或變更判決之結果。
三、再審聲請人雖辯稱:告訴人除提出清點退回衣物之錄影光碟所示內容不符外,亦有一箱半之衣物未清點,故清點內容與退貨單記載矛盾有違誤,自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認告訴人提出清點再審聲請人退回衣物之錄影光碟內容,檢察官於偵查中命檢察事務官進行勘驗,並依職權製作勘驗筆錄,該勘驗內容具有證據能力(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213條第6款及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1款)。是告訴人並無刻意作偽,而虛構箱內衣物數量,藉以誣指再審聲請人侵占。再者,本件告訴人實際清點日期,係95年4月10日或同年月14日,均與再審聲請人是否成立侵占犯行,兩者無直接關連。自難僅憑上揭光碟中牆上日曆時間顯示4月14日與所謂實際清點日期不合為由,遽認全部清點結果不實在等情,均經原確定判決詳述理由(參照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9頁至第10頁)。況再審聲請人就箱數部分所辯前後不一,其不足採信之理由,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參照原確定判決第22頁至第23頁)。益徵再審聲請人辯稱錄影光碟無證據能力云云,難認有再審理由。參諸再審聲請人有5B部分223件衣物與4B部分84件衣物,計307件衣物未返還告訴人,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就本件所裝衣物之箱子以觀,衡諸常理,1箱半之空間實無法容納307件衣物。是縱使本件確有1箱半衣物未清點,亦無礙認定再審聲請有之業務侵占行為。故再審聲請就無證據能力人部分所辯,難認有何足以影響或變更判決之結果。
四、再審聲請人雖辯稱:本件退貨單、專櫃銷售日績表及專櫃庫存表等電腦檔案列印資料,均為告訴人片面製作之文件,該等內容記載有矛盾與異常情形,原審漏未審酌云云。惟本院認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並非基於訴訟之目的,而於短期間內虛偽製作,故具有證據能力,其記載內容就本件犯罪事實認定部分而言,要屬可採,前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認定,並詳為敘明理由(參照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19頁至第21頁)。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何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審酌認定,且均不足以影響或變更判決結果,自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劉秉鑫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秋鈴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