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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再字第 2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273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49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始至終均不知施炳旭、林嬿芬曾與林李玉美之代理人林盟時有過本件靈骨塔買賣事宜,施炳旭、林嬿芬亦從未向聲請人報告此事之存在,而林李玉美及林盟時於偵審時亦均表示從未見過聲請人,以此如何認定聲請人與本案有關聯?又認定聲請人與本案關聯之證據何在?而聲請人既始終均不知情,何來與施炳旭、林嬿芬有犯意聯絡及謀議,原判決亦未予以說明聲請人是在何時何地與施炳旭、林嬿芬有犯意聯絡及謀議。至施炳旭雖曾於偵查中表示:「我有告訴林盟時說公司之前有賣生前契約,但是因為沒有信託,就停賣了,我就建議林盟時生前契約比較好賣,公司說可以,我就將資料收一收交給林嬿芬,資料都是交給公司的行政人員辦理」等語,惟該所稱之「公司說可以」之人,並非聲請人,聲請人從未向施炳旭表示過「可以」,自難以此做為聲請人有參與本案之證據。而丙○○如何應施炳旭之邀,將其所有之二十個松青公司生命禮儀契約交換林李美玉之三十一個慈恩園靈骨塔位,暨將所換得之靈骨塔位再賣予乙○○等情,聲請人當時均不知情,渠等當時亦未告知聲請人,又如何能據以認聲請人涉有本案犯行。又依一般社會經驗常情觀之,林盟時委託施炳旭代為出售慈恩園靈骨塔位,因而簽立委託出售之相關書面,迨覓得賣方後,始再簽立轉換同意書、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並交付因辦理轉換同意書、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所需之身分證、印章、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予他人,以此林盟時既同意以塔位交換生命禮儀契約,自無對林盟時有何詐欺之情事可言。再者,頌恩生命禮儀契約並非無價值之物,於市場上,並非不能自由買賣之標的,亦可在市場上自由流通,至松青公司雖因信託法之關係,已停售系爭契約,惟此並不等於先前向松青公司買受生命禮儀契約之人無法請求履約,亦不等於契約無交換、使用之價值,買受之人儘可再將轉售(或轉讓)他人,且松青公司之生命禮儀契約之市場行情價位若干,應依市場行情決定,不應以購入之價位計算,本件林盟時所換得之20份頌恩生命禮儀契約,其市場價值,不僅與31個慈恩園塔位之購買價相當,甚且高於31個慈恩園塔位之購買價,林盟時自無何損失。原確定判決有上開諸多闕漏情事,而此闕漏又對聲請人有不利之影響,為此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該漏未審酌之證據,確為真實,且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始屬之;而所謂「漏未審酌」,自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而言,否則當無漏未審酌之可言。

三、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304號確定判決認:緣林李玉美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陸續購買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恩園公司)在臺北市○○區○○街○○○巷○○號興建之慈恩園紀念館靈骨塔位共計三十一個(編號為ZPA八七六0九一號、ZPA八九九四六七號、ZPA八九九五三八號、ZPA九0四二四七號至ZPA九0四二五四號、ZPA九0四六二六號、ZPA九0四六六四號至ZPA九0四六七三號、ZPA九0五二三一號至ZPA九0五二三九號,下稱慈恩園靈骨塔位),總價值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二萬四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三百五十二萬元),並委由其夫林盟時代為處理慈恩園靈骨塔位一切相關事宜。聲請人甲○○與施柄旭、林嬿芬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分別係擔任臺灣松青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青生活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負責人、專員及行政助理,松青生活公司係從事經營生前契約書買賣與祭祀用品、殯葬場所開發租售等業務。九十三年三月初,聲請人甲○○、施柄旭、林嬿芬得知林李玉美擁有三十一個慈恩園靈骨塔位之情,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乃謀議以該公司已停售、於市場上難以買賣流通之頌恩生命禮儀契約書(下稱頌恩生前契約)向林盟時詐得上開慈恩園靈骨塔位,先由林嬿芬去電林李玉美之夫林盟時,佯稱:林李玉美所擁有慈恩園靈骨塔位如欲出售,松青生活公司可代為出售云云,林盟時不疑有他,乃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持林李玉美之身份證件、印章及慈恩園靈骨塔位所有權狀等物,前往松青生活公司,向施炳旭及林嬿芬當面詢問代為販售上開靈骨塔位之事宜,施炳旭乃向林盟時詐稱:松青生活公司可代為轉售上開慈恩園塔位獲利,單人塔位每個可代售十一萬元至十二萬元,雙人塔位每個可代售二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之價格,委託代銷期間為半年,如有出售,將收取出售金額百分之十之佣金,且為方便辦理過戶事宜,應交付林李玉美之身份證件、印章及慈恩園靈骨塔位所有權狀供公司辦理,該公司並會提供頌恩生前契約二十份以供擔保云云,林嬿芬復持空白之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及轉讓同意書,向林盟時佯稱:依其公司之規定,需簽立轉讓同意書及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云云,致林盟時誤信松青生活公司確可代為轉售慈恩園塔位賺得利潤,乃在空白之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之出讓人欄及轉讓同意書甲方欄上代簽林李玉美之署押,並蓋用林李玉美之印章後,將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及轉讓同意書,連同林李玉美之身份證、印章及上開三十一個慈恩園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等財物均交付予施柄旭及林嬿芬。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施炳旭乃指示林嬿芬通知林盟時前往松青生活公司,將二十份頌恩生前契約交予林盟時,佯為上開慈恩園靈骨塔位之擔保。嗣於上開委託銷售期限屆滿,林盟時前往松青生活公司查詢上開慈恩園塔位販售之情形,聲請人甲○○即以施柄旭已離職,否認有關松青生活公司曾代銷林李玉美上開慈恩園塔位之情,並拒絕買回其公司所交付之頌恩生前契約,林盟時始知受騙等情,而以聲請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據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其所憑之論據,並以聲請人所辯:靈骨塔之交易非公司之業務範圍,本件為公司員工施炳旭與林嬿芬之個人行為,與公司無關,伊自始至終均不知情云云,要係圖卸刑責之詞,核非事實,不足採信,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並一一予以指駁在卷,茲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其所據以提出之再審理由,無非係一再辯解其何以無與同案被告施炳旭、林嬿芬共犯本件詐欺犯行,並未提出原判決究有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為主張,茲查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告訴人林李玉美及其告訴代理人林盟時之指訴及相關被告涉案之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何以採酌之理由,而認已足以認定被告確與施炳旭、林嬿芬共同涉有詐欺取財罪責,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且聲請人既擔任公司負責人,而施炳旭、林嬿芬為其所僱用之員工,施炳旭、林嬿芬二人若非係依公司之指示,又豈有無端以松青公司所銷售之生命禮儀契約與告訴人所有之靈骨塔位為交易標的,以遂行本件詐欺之理,原審理法院就此並均於判決理由內敘明,自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可言,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任意予以指摘,自有未合,是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諸多闕漏情事,顯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其聲請本件再審並無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