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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再字第 2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292號再審聲請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判 決人 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受判決人具狀指以「原由係乙○○當初與陳亭縈女士買賣房

子,只因全由口頭上承諾買賣此屋,但由於當初陳女士請乙○○交付房屋所有權狀,然而願繳交房屋貸款,及等有錢再赴房子之金額,但陳女士並未做到,付買賣房子金額其佔房子使用,當初基於朋友情誼,宋有所追討,在好幾年前陳女士因缺錢向乙○○拿此房子貸款,期間未繳貸款,因銀行扣除乙○○榮民終生俸陳女士也未還,如今乙○○因需用錢拿此房屋貸款,純屬個人行為。」則告訴人是否有如受判決人所指未付買賣之金額,銀行是否有扣除乙○○之榮民終生俸,就此重要證據未予審酌,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㈡甲○○具狀指以「本人甲○○係與乙○○為父女,基於父女

關係,父親申請房屋所有權狀並不知情,貸款撥下如數交由父親處理並能花用任何一毛錢,如今陳女士提出告訴想說雙方都有錯就於親情關係所以有心與陳女士和解,但天不從人願,陳女士因個人問題並不想和解。」乃甲○○於一審時已表明願賠償,因履行方式歧見而未達成和解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有第四百二十條規定之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判決人乙○○向地政機關謊報所有權狀遺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與受判決人乙○○是否與告訴人陳亭縈完成買賣交易行為,係屬二事,則公訴人所指之再審事由㈠,自非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且受判決人甲○○於判決確定時仍未與告訴人陳亭縈達成和解,則原確定判決就和解乙事未予審酌,自難謂有何不當之處,是公訴人所指之再審事由㈡,亦非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據此,公訴人之再審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育妃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