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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再字第 3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30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20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6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理由中之說明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69號假扣押查封筆錄之記載不符,原法院顯未調閱該假扣押案件之資料,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且無視證人丁○○證言與前揭假扣押案件卷證資料中之記載有所出入;再乙○○為代理聲請本件假扣押程序之人,為本案關鍵契約之人,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據亦未予調查審酌,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其餘詳如附件再審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再審係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方法,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有第同法四百二十一條所定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惟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年台抗字第十四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再審聲請

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普通竊盜罪,其認定被告犯罪及所依之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述:⒈共同被告戊○○前於96年12月31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遞狀聲請對債務人偉昶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裁定,經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月2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21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可為假扣押,共同被告戊○○遂於97年1月7日即委託代理人乙○○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遞狀聲請對債務人偉昶公司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十六之一號工廠內動產(機器設備)為假扣押,並於97年1月8日由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執達員會共同被告戊○○到場指封切結上開廠房內機器設備即沖床、送料機械、銑床、研磨機等物,其後並由在場且受共同被告戊○○委託甲○○(即本案再審聲請人)負責將該等查封之機器設備等動產移置至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保管,程序執行完畢。惟共同被告戊○○逕自於97年1月17 日持相關氧氣筒、乙炔筒及焊接切割等工具至上開廠房內拆除鐵管等具有價值物品,因而導致火災而涉嫌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3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2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經原審法院調取該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裁全字第21號、97年度執全字第69號假扣押案卷及該等卷內所附聲請狀、裁定書、假扣押查封筆錄、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20號案卷暨所附板橋地院97年度易字第1730號案卷及判決書等件核閱屬實,上開假扣押執行、失火情事,均堪認定。⒉且員警丁○○於偵查中結證:在另案執行假扣押的程序,戊○○跟甲○○都有到場,我們派出所有派四個員警,有配合法院執行強制執行,當時法院有清點廠房的機具設備,交由戊○○他們搬走,他們有僱車子等語(偵查卷153頁);證人乙○○於原審中亦結證稱:查封時現場有看到甲○○,應該是幫忙戊○○人力派遣、搬運、拆遷的工作等語,足認戊○○、甲○○及乙○○於97年1月8日該次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會同共同被告戊○○進行假扣押程序執行時均在場,且將該等查封機器設備移置保管等情,亦堪認定。⒊又關於動產假扣押執行,不論在查封、拍賣或變賣等各階段程序,均需有法院民事執行處相關公務員依法來進行、監督及介入,以防當事人私自假借公權力之程序遂行私利情事。準此以觀,共同被告戊○○於97年1月間至上開廠房所執行假扣押標的既為機器設備等動產,且於97年1月8日由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執達員會同共同被告戊○○到場指封切結上開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即沖床、送料機械、銑床、研磨機等動產,其後,並由在場且受共同被告戊○○委託甲○○負責將該等查封之機器設備等動產移置至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保管,該查封程序至此即告執行完畢,則共同被告戊○○、甲○○對於此情節,自知之甚稔,自難對此諉為不知,其後更不得再至上開樹林市廠房內執行渠等所未聲請假扣押、查封之相關動產或不動產等物,否則渠等如以假扣押程序未完成而於日後藉口入內進行相關不法情事,自當屬明知而故為違法行徑。⒋又經原審向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調取上開廠房於97年1月17日發生火災之相關所有資料及聲請文件,經該局以97年12月19日北消調字第0970044952號覆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等件以觀,均無所謂許可進入上開已發生火災之廠房內之證明文件,自足認共同被告戊○○透過乙○○所交予甲○○用以向證人丁○○提出書面資料,自當僅有提存書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各一份而已;觀之該提存書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各一份,其內容僅是其先前聲請假扣押程序所提出擔保金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已完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至於現場是否繼續保持完整,因涉及刑案而需向當地警察機關聲請一情,根本未有任何提及由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許可所謂戊○○、甲○○或乙○○等人可進入上開火災現場廠房進行清理等事由。況且,甲○○於原審中既已陳稱:乙○○好像跟我說他們有跟地主聯絡了,所以叫我去拆,但有無談好我不知道等語,然其卻向證人丁○○諉稱有跟地主談好等語,可認戊○○、甲○○及乙○○三人,早自先前共同參與之假扣押程序既已得知渠等所能假扣押之標的物本屬機器設備等動產,且又已查封該機器設備及移置保管而執行完畢,於此嗣後根本別無可再對上開廠房相關動產或不動產為主張之任何權利,竟仍推由甲○○持前揭所謂提存書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各一份至警局,藉此一魚目混珠方式,向員警丁○○誆稱「已得地主、消防局同意,欲再進入上開廠房繼續進行所謂未完成之假扣押程序」,藉以欲再圖得更多不法所得,且無從提出力農公司同意進入處理之文件,或經警局核准清理火災許可文件,更益凸顯其三人各自辯解對己有利部分之辯詞相互矛盾、破綻百出,均難採信。⒌況如戊○○、甲○○欲清理火災現場,儘可自行雇工清理,如有可賣之廢棄物,再載往出賣,又何需與丙○○事先簽訂買賣合約而處分其二人根本未曾擁有任何權利之上開廠房鐵架設備?更遑論其二人前於查封上開廠房機器設備並移置保管後,該查封程序至此即告執行完畢,此後戊○○、甲○○對上開廠房相關動產或不動產根本毫無任何權利可言!且縱使上開廠房內相關動產或不動產等設備因火災而受有損害,然仍需由上開廠房及土地所有權人另行設法處理,亦與其二人根本無涉!證人丁○○於偵審中已證稱如前,甲○○復無法提出可前往現場清理之合法文件以供調查,再依甲○○指挀之監工孫立綱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監工,是甲○○雇用的,如果有警察來問的話,要給警察看資料」、「(既然是合法,為何警察會介入)應該是太吵的關係」等語,可見甲○○如有取得合法進入之許可或經地主同意,何須多此一舉,且該員警僅於假扣押執行時到場,對甲○○等人於3月13日、3月14日到場估價並拆除,並未事先在場,依辯護人主張待證事實,核無再傳喚該員警作證必要等情明確,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就上開證物資料詳予調查審酌且就被告辯解如何不可採等情詳細指駁(詳見原確定判決)。

㈡聲請人所提假扣押查封筆錄其上已明白記載97年度執全字第

69號案件之查封過程,所查封之物品亦已臚列於查封清單,並經到場之執達員、書記官於查封筆錄上簽名無誤,與原確定判決理由中之說明亦無相悖;而證人丁○○、乙○○亦均經法院傳喚到庭作證,且亦於判決中說明其證詞可採或不可採之理由,則證人丁○○、乙○○及上開查封筆錄既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並經法院調查斟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於判決內詳予敘明何以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非被捨棄不予採用而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證據,因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再審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法 官 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鄒賢英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