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326號再審聲請人 黃麗英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八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麗英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告訴人許擎國間買賣珠寶業務往來已有五、六年,每月交易金額為五十萬至兩百萬間,或由告訴人攜珠寶前來,由聲請人當場買斷,或傳真貨品明細,經聲請人下單寄送,聲請人再匯寄貨款等正常交易之情,業經告訴人証述屬實(原審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筆錄)。
且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一月至八月,在台灣中小企業北鳳山分行有一百二十筆支票;及九十八年一月至三月間,在玉山銀行有十一次之支票兌現紀錄(上訴狀被証㈢),況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卅一日、八月五、六日之支票亦均兌現,均足証聲請人於本案九十七年七月廿四日及卅日購買告訴人系爭鑽石,非無資力,乃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及此,認聲請人佯有客戶購買鑽石為由施詐,顯屬重要証物漏未斟酌。
(二)告訴人証詞多與實情不符: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廿四、卅日交付鑽石時,並未簽立保管條,係於八月十二日催討貨款未果,強迫聲請人開立保管條,但該保管條亦僅係為方便雙方作為珠寶交付之簽收及聲請人未付款之証明,不影響雙方業已成立之買賣關係。又本件交易總額一百四十二萬元,並未逾信用控管,另告訴人於交付A鑽石六日後所稱:「如聲請人不要A鑽石,希望返還」一語,未達雙方於交付商品後二星期內付款之交易慣例,顯係同意聲請人繼續販售,非要求寄還。況聲請人因李金木倒債後,於八月十一日主動告知告訴人有週轉不靈情形,並請其參加債權人會議以商討還款事宜,並寄交十五萬三千五百元之匯票,益足証聲請人係事後無力支付貨款之債務不履行,要無詐欺犯行。乃告訴人不實指証,顯係將民事糾紛轉為刑事案件,原確定判決未予審究,就上開事証亦漏未斟酌。
(三)再查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狀証㈣提誠大珠寶銀樓及寶石銀樓二客戶通訊錄及營業登記基本資料,証明聲請人收受鑽石後,旋分別售予該二客戶,然原確定判決未查,猶稱此乃事後處分詐欺所得贓物行為,不影響事實認定,對攸關聲請人有無故意隱瞞鑽石去向之重要証人漏未審酌,亦足為再審之原因。
綜上,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就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如上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並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前所指原二審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証據有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核與其上訴二審之上訴理由,完全相同,此有聲請人刑事上訴理由狀一件在卷可參(上訴卷第十一頁),並揭示於本案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擷摘之上訴意旨(判決第一、二頁)。前開聲請理由 (一)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兩造交易方式及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一至八月之票據兌現情形,以証明其於本案購買告訴人系爭鑽石屬有資力一節,亦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㈠詳為說明聲請人與各往來珠寶商交易,係開立約一至三個月之遠期支票支付價金方式;暨其於本案系爭交易時,已積欠債務高達二千餘萬元,因認其於九十七年七月間,即已發生週轉不靈、挖東牆補西牆之窘境。聲請理由 (二)所指告訴人指証不實部分,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詳載法院另調查聲請人所指保管條之簽訂、兩造先有信用控管、買家蘇桂珍購買鑽石經過、遭債務人李金木倒債等相關事証之真偽,並說明不為採証之理由,以佐告訴人之指証,認聲請人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判決第二~四頁)。至聲請理由(三)所提出售客戶資料,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惟原法院於審理時業已傳訊前開二買家,其中証人邱蘇桂珍到庭經當事人詰問,原確定判決亦於判決理由三、㈠中敘明聲請人並非因邱蘇桂珍事前告知欲購買鑽石後,才向告訴人借調,認其佯以客戶亟欲購買而借調,即係自始即具詐欺犯意;另於判決理由三、㈣中詳載經傳未到庭之買家許晉宣,亦因聲請人佯稱「已有客戶欲購買」在先,嗣反改以「又有客戶要買」拖延告訴人之索回,前後已生齟齬,參以邱蘇桂珍之購買經過,論認聲請人是否將鑽石轉賣他人,均僅屬事後處分詐欺所得贓物之行為,並載明被告自為捨棄傳喚另一買家許晉宣,且不影響事實之認定,是亦無聲請理由所指漏未審酌之可言。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前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事証,實均經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要無漏未審酌情事,乃聲請人既均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事証認定之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其徒憑己見所為之論述,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思云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