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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再字第 3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32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號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05 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26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40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之意旨略以:其因誣告等案,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22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50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在案。但該確定案件,經發現有以下之「新證據」:㈠教唆告發人乙○○、呂鍾寶珠於98年8月11日具狀(民事意見陳述狀)略以:當時再審聲請人甲○要求新台幣(下同)50萬元,係稱:為幫乙○○等一家人開記者會,沒開成,50萬元卻落入再審聲請人手中,因此再審聲請人才被訴詐欺。㈡乙○○、呂鍾寶珠98年7月15日具狀之附件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905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同案被告周柏廷有錄得呂鍾寶珠與再審聲請人間之通話內容,其中敘及呂鍾寶珠如何以48萬元之代價,使乙○○得以除役;另台北縣調查站扣得證物中亦有乙○○自承交付48萬元予兵役黃牛錄音帶,足夠證明該案縱令不起訴,只能以罪證不足認定,而非誣告,故原確定判決以誣告判決,顯有違誤。㈢同案被告周柏廷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28號案件出庭辯稱:甲○曾跟伊說如果包攬乙○○訴訟費用50萬元之情事被揭穿,就用這張領據來證明那50萬元其實是用來買貨的云云。但查包攬訴訟者是周柏廷,乙○○曾證稱:告警察是周柏廷出的主意云云、賴玉梅律師亦證稱:是周柏廷自己要對戊○○提出告發,以便證明說他有能力承接的強盜案,周柏廷是以幫乙○○官司,所以要訂購他從公司領走的貨云云。周柏廷說領據是做來掩飾訴訟是再審聲請人所說,一來不實;二來領貨內貨品,業據乙○○於98年6、7月間出庭證實有交付。㈣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243號證稱:將耳環等商品交付予伊云云,顯然訂貨扮記者會追償100萬元SPA傷害,才是真相而非包攬訴訟製作假領據證明,顯然原確定判決有誤,而周柏廷說法完全沒有憑據。㈤乙○○在再審聲請人告他們詐欺時即心虛PO網中傷被判刑確定,一般經驗再審聲請人已經判刑,乙○○大可高枕無憂慶祝,何需緊張四處請問律師「有否破綻」,怕被告或坐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 (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 (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 號、424 號判決均同此旨)。

三、經查:㈠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認定略以: ⑴再審聲請

人即被告甲○經周柏廷介紹認識乙○○,嗣甲○、周柏廷獲悉乙○○涉嫌強盜丁○○財物,急欲擺平官司,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只要去告發警察瀆職,推翻原先警詢筆錄,其可幫忙擺平至無罪,不需請律師等語,使乙○○及其家人呂鍾寶珠、丙○○等誤信以為真,遂將原委任之辯護人賴玉梅律師解除委任,嗣由再審聲請人、周柏廷於91年11月間陸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遞送答辯狀,並於同年12月間,陸續藉詞向乙○○及其家人詐騙共計新台幣55萬元得逞。⑵再審聲請人、周柏廷二人共同意圖使製作乙○○涉嫌強盜案件警詢筆錄之秀山派出所警員戊○○受刑事處分,由再審聲請人撰寫內載戊○○涉嫌誘騙乙○○製作不實自白警詢筆錄等內容不實之刑事告發狀,再由周柏廷以告發人名義於具狀人欄簽名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告發。⑶再審聲請人、周柏廷共同基於使乙○○、丙○○、呂鍾寶珠、前衛生署立台北醫院精神科醫師己○○受刑事處分之犯意,由再審聲請人指示周柏廷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己○○涉嫌收受48萬元,記載不實病因於診斷書,使乙○○得以免除兵役。⑷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乙○○、丙○○、呂鍾寶珠、戊○○、賴玉梅、庚○○、己○○等到庭證述互核相符,並有相關刑事答辯狀、刑事陳明狀、刑事聲請調查證人狀、刑事告發狀、乙○○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切結書、偽造之檢舉聲明等附卷可參,被告等之辯解,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等語。是再審聲請人所涉誣告、詐欺取財等犯行,以及相關證據、證詞是否可採,屬於事實審法院審酌採擇之職權,業經事實審法院詳為調查、取捨,為適法之裁量認定,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原因,此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雖提出乙○○等人所撰之

民事意見陳述狀、民事答辯狀,以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函、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均影本)為證物。但詳觀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物,大都製作成立於原確定案件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後(僅其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905 號、第17332 號例外);並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經存在,惟並非當事人所不知,亦非法院所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且依再審狀所載意旨內容觀之,縱為真實,由其客觀形式上觀之,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被告得受有利之裁判,自非屬上開法條所示之確實新證據。

㈢綜上說明,再審聲請人所稱上開各項,均非得以聲請再審之

確實新證據。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郁琳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