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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再字第 3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32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767 號,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8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8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意旨以:同案被告林正用簽發二筆債權本票各為

7600萬元、1 億3430萬元交付同案被告陳朝陽之手法,係製造假債權之手法。然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實際存在事實不符」,其將背離事實之認定,作為刑法第339 條規定對被告論處詐欺罪之依據,除違背刑法第339 條成立要件之規定外,實為不符實際與不公正、不合法之判決。

㈡原確定判決主文諭知: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欺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云云,其意以前開7600萬元及1 億3430萬元二筆本票債權,係屬同案被告林正用、陳朝陽製造不法之假債權,係屬第三人之物,進而對被告處以詐欺未遂罪,實屬悖離事實之判決。實因該二張本票債權絕非原確定判決所言之假債權,該二張本票乃係受法律保障之合法本票債權。該二張本票債權絕非第三人之物,該二張本票債權係屬同案被告陳朝陽所有之物。

㈢該二張本票債權早經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桃簡字第1000號判

決及92年度簡上字第245 號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94年10月27日即以「系爭本票非無效票」判決確定。按有效之法律行為自始、當然、絕對、確定合法有效之規定下。該二張本票債權所有人陳朝陽,自同案被告林正用交付之日起即屬陳朝陽之物,因本票債權合法有效,當受法律保障,無庸置疑。再者,因該二張本票債權受確認之訴判決合法有效,故本票債權現受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89年度執字第18064號強制執行案拍賣債務人廣泰興建設公司之不動產,正受分配中。據此確定判決結果以及本票債權正受民事執行處分配中所存在之法律與事實證明,該二張本票債權絕非原確定判決所言,係以製造假債權手法取得之事實。如前開所陳,該二張本票債權既屬同案被告陳朝陽所有,足證原判決主文諭知該二張本票為「第三人之物」絕非事實。

㈣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如所交付之物係屬行為人自己所有,縱以詐術為之,亦難成立該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8 號判例意旨)。則如前開所述,該二張本票債權既係經法院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調查後,判決確定本票債權係屬同案被告陳朝陽所有,足證原確定判決主文諭知指為「第三人之物」實為不實際。再據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則原確定判決將不存在之事實與不構成刑法要件之法律規定,無端對被告論處詐欺罪,實屬不公平、不公正與違法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又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定有明文。再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指系爭二紙本票業經民事判決確定合法有效及其他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等部分,雖均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然本件聲請人即為該等訴訟之當事人,並均經其提出於法院,當係為法院及當事人所已知証據,顯非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証據」,自與前揭新証據之「嶄新性」要件不符,且其此之所述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況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關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88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桃簡字第1000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43 號民事判決,皆一致認為系爭之2 張本票為合法有效,而非聲請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之假債權,原確定判決就此漏未審酌,且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聲請再審云云,有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299 號裁定以再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此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駁回再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斷,本件再審為一部無理由,一部為聲請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語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