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336 號再審聲請人即 自訴 人 甲○○
通訊處:基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丙○○被 告 丁○○
己○○乙○○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3098號,中華民國91年11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甲○○前向本院聲請再審,因無再審理由,業經本院以98年度聲再字第70號裁定駁回在案。本件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因,經核關於鑑定書、光碟、偽卷3 紙、林志郎自白、黃秋彬專利代理人89年4 月20日函、手諭、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大字報稽核等資料(告證一第1 至19頁、告證二、告證三第21至27頁、告證四第28至29頁、告證五第30至44頁、告證六第45至50頁、告證五第42頁、附件二第59至60頁)等,均於上開聲請再審時已主張,茲其提出相同理由聲請本次再審,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有違。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惟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者,以有同法第420第1項第1、2、4、5款之情形為限。且其中第1、2、5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尚須能證明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法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查抗告人並未附具原判決所憑之證物認定,或通譯有虛偽不實或承辦該案有關人員因凟職而經判決確定之證明,則其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2、5款為原因聲請再審,即與上述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自訴內容略以:其前將能提供五種電源之新型專利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可隨環境多用之電源供應裝置」讓與案外人志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志協公司,代表人林志郎),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千4百萬元,雙方並於民國88年間簽訂「專利申請權讓與契約書」,委任案外人黃秋彬擔任代理人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將專利權讓與志協公司。事後林志郎藉口不給付第二筆讓與價金,再審聲請人乃於88年10月13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辦理終止委任代理專利權授權之公證。嗣因再審聲請人發現林志郎、黃秋彬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乃向智財局申請閱卷並影印相關證據資料。詎再審聲請人於88年12月14日向被告即科長乙○○、科員戊○○申請閱卷申請時,乙○○、戊○○二人竟將「專利申請權讓與契約書」及88年10月26日旭專字第245P02A 號函(即專利讓與申請案補正文件)上蓋有再審聲請人印文處遮蓋,因認乙○○、戊○○共同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再審聲請人於第2次(即89年7月31日)閱卷時,不僅發覺上開文件之自訴人印文處及文件末行日期處均遭遮蓋,且被告即智財局組長蔡瑟珍、副組長己○○明知案外人黃秋彬已經再審聲請人終止代理關係,竟與林志郎、黃秋彬官商勾結,收受黃秋彬寄送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補正受讓人通訊處「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之88年10月21日旭專字第245P02A 號函文一件,明知不應受理該文件竟仍受理之,因認蔡瑟珍、己○○涉犯共同偽造公文書罪嫌。而被告丁○○亦明知案外人黃秋彬所寄發之88年10月21日旭專字第24 5P02A號函,係冒用再審聲請人名義、印章所製發之不實文書,因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函送該文件正本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竟在(89)智專一
(一)15102號函稿內登載:「檢送第000 00000號專利案之申請人甲○○於88年10月26日函送本局之補正文件資料原本1份,請查收」等內容,因認丁○○涉犯刑法第214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內容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向原審自訴被告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丙○○)、丁○○、己○○、乙○○、戊○○等涉嫌偽造文書等乙案,經原審調查結果認再審聲請人自訴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涉偽造公文書罪嫌,法律上無處罰法人或行政機關之特別規定,自應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不具當事人能力。再審聲請人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起自訴,應屬自訴程序違背規定;又再審聲請人自訴被告己○○等4 人所涉犯嫌偽造文書等罪嫌,業於90年1月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犯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以90年度他字第415號及90年度偵字第20045號瀆職等案件偵查在案,此經原審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查明屬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20045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提起此部分自訴,經核與再審聲請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申告,經偵查終結在案之上開案件,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二者顯係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4 條規定,此部分既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偵查終結,自不得再行自訴。因之,原審於91年8 月20日以91年度自字第
300 號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在案。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91年11月20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30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判決書在卷可稽。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認「偽契」證物,已經證人劉志誠、陳衍仍、林志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上開「偽契」係偽造之文書,遂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提起再審。惟再審聲請人僅係就劉志誠、陳衍仍、林志郎之證言的取捨徒憑己意,漫指「偽契」係屬偽造之證物而據以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可證明「偽契」係偽造之確定判決,或係證明其刑事訴訟法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資料。是本件聲請再審,核與前述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所定之情形。至再審理由提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尚非再審聲請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所得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本件聲請既不合法,再審聲請人同時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劉志誠、陳衍仍、任重為證,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法 官 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婷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