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33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935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有罪部分(第一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02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9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詐欺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35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惟原確定判決有如下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
㈠告訴人林容億於民國(下同)95年5月間,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民事第一審調解程序時,即於其陳述報告書中自認「經本公司事後查證,...當日事發後本公司於警衛主控室配合調整作業之同組工作同仁亦無發現任何異狀,當事人及該同仁並未曾通報公司更無任何記載於工作紀錄單,而業主勞安室承辦人員亦無紀錄或通知本公司或其根本不知此事。此事為直至當事人住院開刀後,經本公司負責人查詢同組工作同仁,公司方才得知」等語,足見告訴人亦自認94年11月19日確有被告受有職災事件,只是後來才知道。
㈡另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167號、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258號不起訴處分書分別記載「經查,金湯公司確有於94年11月19日派員至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為週邊監視系統試車乙情,有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函覆資料可憑,是被告(即本案告訴人林容億)辯稱94年11月19日未有人到現場工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故告訴人(即再審聲請人)指稱當日有至現場工作乙節,應可採信」、「... 故足證告訴人(即再審聲請人)有於94年11月19日至自來水處工作,且其所受傷害係屬因職業災害而受之傷害乙節,應可認定」等語,均認定再審聲請人確實於94年11月19日至自來水處工作受傷。
㈢又依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單所示,金湯公司所投保者乃
雇主意外責任附加團體傷害保險,承保範圍係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遭受傷或死亡,觀之明台產物保險公司96年7月3日回函所載「該員工甲○○94年10月5日辦理加保,94年11月19日於北市自來水處施工不慎跌倒受傷而申請理賠... 」,及理賠申請書事故內容欄記載「於台北市自來水處施工因不慎自長梯處跌落,隔日才到醫院看診」,亦足證本件乃職業災害甚明。
㈣且勞保局亦曾將本件傷害事件核給職業災害給付,此觀該局
95年9月7日函文內容可知,再審聲請人確實因工作而有職業災害甚明。況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勞保職災門診傷病給付住院、勞工保險申請暨給付收據等,投保單位證明欄內蓋有公司印鑑章,並均有告訴人林容億與經辦人王育翔簽章,表示告訴人已知再審聲請人受有職災始可簽發各種勞保申請書,而此等申請單為勞保局管制文書,並非再審聲請人所能任意取得,且係再審聲請人開刀之前必須申請,並非之後有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日期可稽,告訴人辯稱乃再審聲請人逕行使用或自行辦理,顯然不實。
㈤再者,本件現場目擊證人王育翔乃告訴人公司股東,王育翔
配合告訴人蒙蔽司法人員,並未照實陳述事發當日過程,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911號(誣告案)、同署96年度偵續字第166號(業務過失傷害案)、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95年度勞訴字第126號(損害賠償案)、96年度勞訴字第27號等各案為前後不一證詞,顯然係為告訴人規避責任,致再審聲請人舉證困難,並非故意編造事實誣告告訴人。
㈥而依自來水處勞安室主任楊芳彥於另案97年度訴字第220 號
之證詞,應可證明於施工試俥期間之假日,均有見再審聲請人到自來水處施工,確實曾於工作時摔落而受傷,及證人徐志榮於同案證稱,當班期間在假日有看過楊芳彥,且查自來水事業處駐警隊執勤工作紀錄簿,徐志榮與駐警呂孟誠於94年11月19日有當班,其餘假日均無當班,則可證再審聲請人於施工試車期間,假日均有前往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施工之事實。
㈦三軍總醫院護理評估表,乃再審聲請人住院之初由病人口述
,但病人主述一欄於再審聲請人簽名時空白未填寫,事後由王育翔至護理站告訴護士郭婷婷所填寫,然遍查三總醫院紀錄報告,均填寫受傷日期為94年11月19日,此日期乃為王育翔、主治醫師蔣永孝與再審聲請人所共識之日期。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亦著有明文。
三、原確定判決略以:㈠事實:再審聲請人即被告於受僱「金湯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金湯公司)期間,明知其所受傷害並非工傷,且明知94年11月19日為星期六之例假日,金湯公司並未上班,亦未派遣其出勤至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從事監視系統設備試車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業經金湯公司負責人林容億及經辦人王育翔簽名,並蓋用印文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上之保險事故欄內,偽填其因於94年11月19日至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施工,不慎自梯上掉落受傷之虛偽工傷內容,並於目擊者證明欄中填載王育翔之姓名、聯絡地址及電話,併同不知情之林容億為便其請領勞保給付,所預先開立予其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於95年2月21日寄交勞工保險局,向該局詐領95年1月19日至同年3月20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致勞工保險局陷於錯誤,核准再審聲請人之申請,溢發新臺幣(下同)2萬167 8元至再審聲請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之帳戶內。㈡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理由為:被告於94年11月19日之星期
六假日,並無出勤至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從事監視系統設備試車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容億、證人王育翔於偵查中證訴甚詳,並有被告於金湯公司員工出勤卡1紙、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94年11月間「車輛出入登記簿」及「駐警隊值勤工作紀錄簿」附卷可按。雖金湯公司留存於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之「安裝監視系統試車檢查每日紀錄表」,於94年11月19日有該處駐衛警呂孟誠、勞安室人員吳義明、祁玉成及被告、金湯公司員工林帥志等人簽名於其上,然依證人吳義明、祁玉成、呂孟誠、王育翔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26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及被告自陳與其於94年11月19日至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施工者為金湯公司員工「王育翔」一節,亦核與簽名於每日紀錄表「廠商欄」之金湯公司員工「林帥志」記載不符,足認上開紀錄表係事後補簽;而依證人吳義明、祁玉成、呂孟誠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徐志榮於本院96年度重上勞訴字第3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亦足認施工期間(含94年11月19日),並未發現有施工人員跌落地面之情形。再參以被告於95年1 月16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時,所陳均與被告於本案陳述墜落受傷之時間、情節並不相符,而認被告並無於94年11月19日上班受傷之情形。至證人林容億、王育翔有於本件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上預先簽名,其等目的僅係方便被告能向勞工保險局請領給付,且受傷事由亦係被告事後補載,非能據此即謂證人林容億、王育翔認可被告確有本件職業傷害等情(詳原判決第4-7頁)。因認被告犯有詐欺取財罪等語。
四、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再審理由所載之證據均已於本件審理中提出,惟確定判決業已詳細說明認定事實之心證,屬事實審自由裁量之範圍,採用其他證據而未予採納上開再審理由內所爰引之證據,亦難認其事實定有誤。至再審書狀所載事由,是否屬再審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
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自不得執告訴人林容億於民事第一審調解程序時,提出之陳述報告書中所述「…直至當事人住院開刀後,經本公司負責人查詢始得知」等語,認告訴人自認94 年11月19日確有被告受有職災事件,況告訴人林容億於嗣後之民、刑事案件審理中均未再為同一之表示,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告訴人於本件事調解案件中所為陳述,程序上已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再審聲請人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95年度偵字第18167號不起訴處分記載:「經查,金湯公司確有於94年11月19日派員至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為週邊監視系統試車乙情,有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函附資料可憑,是被告(該案為林容億)辯稱94年11月19日未有人到場工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臺北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14258號不
起訴處分書,亦認被告於94年11月19日有至自來水處工作,且所受災害係職業災害另勞工保險局給傷字第09560643180號函覆內容載明:經派員訪查當日工作地點,被告於94年11月19日確有至自來水處檢查監視系統等語,足證被告確於94年11月19日有至自來水處工作云云。惟林容億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臺北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1916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再議,發回續行偵查,該署以96年度偵續字第166號仍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為依據證人王育翔、呂孟誠、吳義明、祁玉成、林帥志等人證詞,不能以自來水處函檢附之每日紀錄表,遽而推論被告於94年11月19日當日曾前往自來水處施工一事,被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3900號處分書駁回在案。又勞工保險局上開函件經金湯公司申請審議,勞工保險局亦已於96年3月13日以保給傷字第09660152430號函,就被告申請職業傷病給付案重新審查,並以被告未能證明於94年11月19日確有前往自來水處施作工程,於工作中自高處墜落受傷,核定改按普通傷病辦理。被告申請審議,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被告未提具客觀、具體資料足資證明確於94年11月19日工作中受傷,無法認定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局原核定尚無不當,而駁回被告之審議申請等情,有勞工保險局函、保險爭議審定書可憑。是上開偵查書類、勞工保險局函件內容,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於94年11月19日至自來水處工作,更遑論當日因工作而受傷。
㈢至金湯公司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所投保者,係雇主意外責任
附加團體傷害險,有該公司板橋分公司出具之雇主意外責任附加團體傷害保險保險單一紙可稽,並非僅限於系爭自來水處之監視系統工程保險,且不限於執行職務中,被告未能證明該理賠係由金湯公司所辦理,則被告縱已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領得保險金,亦不足證明被告係於94年11月19日在自來水處工作中意外受傷。
㈣證人楊芳彥雖於另案之被告被訴誣告林容億過失傷害案件之
臺灣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第220號審理時證稱:曾於某不確定之假日約下午一點多,見被告於自來水處勞安室旁與另一人吃便當,被告有對其說他在中午一點前後,從樓梯上摔下來,被告並無明顯之受傷情況云云。惟楊芳彥並未親見被告從鋁梯上跌落,且不能確定是那一個假日,被告若真受有上揭傷害,應已疼痛難耐而早已就醫,實無可能若無其事般的尚在吃便當,是其對被告有利之證言與原判決卷存之明確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㈤再查被告於94年11月19日未有就醫紀錄,至隔日前往明獻診
所就醫,自述約從二樓高度跌下來、腰痛;再於同年月26日至清池診所就診,直至95年1月16日始至三軍總醫院就診,主述其係於94年12月中下旬自樓梯上摔倒,腰痛、雙手麻、酸痛等語,嗣後於95年2月17日始補開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6年11月6日健保醫字第0960032486號函附被告94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全部健保給付紀錄、95年1月28日開立之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清池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紀錄、明獻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均顯見被告於94年11月19日未發生工安意外受傷之事證。是再審意旨謂三總醫院紀錄報告,均填寫受傷日期為94年11月19日,此日期乃為王育翔、主治醫師蔣永孝與再審聲請人所共識之日期,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意旨所舉各項,並非能據以證明再審聲請人確有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傷病事件之證據,況法院基於法律獨立審判,依據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自不受其拘束。且再審書狀已載:被告於本件職災案件縱未成立,然此僅因另案司法人員或相關人員之證據取捨所致(見再審聲請狀第2頁),況本件告訴人林容億對被告並無過失傷害犯行,被告持上開證據誣指告訴人身為金湯公司負責人,對之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被告誣告罪,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572號判決,於98年7月7日駁回上訴在案,亦有上開二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所謂原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業據上開二判決未予採信在案,顯見上開證據縱經審酌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亦知各項證據均已於原審提出,僅係法院未予採納。至勞工保險局核准本件職災給付之函文,復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係該局因陷於錯誤而予核准本件給付,自難以為聲請再審之依據。而再審聲請意旨其餘各項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勾稽比對,說明認定事實之心證,屬事實審自由裁量之範圍,依前開說明,法院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茍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不得僅因與再審聲請人為相異評價,即遽指為違法;亦非一經再審程序重新審酌,即足認定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自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之要件未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確有詐欺罪之依據,於判決理由欄中均已詳為論述,核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再審聲請人所述均係對原法院取捨證據之裁量結果有所爭執,或對非重要證據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得為再審之情事,聲請人所述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許增男法 官 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