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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再字第 3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34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選任辯護人 林合民律師

魏憶龍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764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6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65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㈠原審判決認定附表二編號3至9之病歷,皆係聲請人即受判

決人甲○○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惟編號9之病歷,明顯並非聲請人所製作,而係莊雨星醫師所製作,此有病歷上莊雨星醫師之職印及簽名可稽,故原法院對此部分誤以為聲請人所製作,其判決顯有足生影響之重要證據未審酌之聲請再審事由。

㈡鄭愛宜於偵查及第一審時,均證稱附表編號3-8之人初診

均有到診,原審漏未斟酌90年度偵字第9658號卷七第9頁、第一審卷六第130、146頁鄭愛宜證詞之重要證據。

㈢證人徐國強、徐國棟於第一審時僅表明忘記,並未明確否

認其未曾至永和振興醫院看診(第一審卷六第149、154頁),不能憑此認定該二人於初診時未到診。

㈣依衛生署83年7月29日衛署字第83046646號函:「病人接

受醫師診療時,應陳述或提供基本資料供醫師參考,如病人未據實以報或提供不實資料,致令醫師登載錯誤,或對病人姓名、年齡瞭解錯誤,該醫師應無須對此錯誤負責。

」,且依一般醫院或診所看診流程,醫生並不對病患身份負有核對義務,若有持他人健保卡掛號情形,櫃臺人員應拒受理其掛號,醫師無須負責。聲請人皆係親自診治到場病患,並無任何虛偽不實,亦無涉及不法,不料原判決竟有如上謬誤,至聲請人蒙受不白冤屈,原判決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事由,爰請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41年度臺抗字第1號、49年度臺抗字第72號、35年度特抗字第21號判例、92 年度台抗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乃依據證人鄭愛宜之證述、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健保卡持卡人之病歷記錄、健保局96年7月30日健保醫字第0960024421號函附健保局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書證,復採酌證人即永和振興醫院董事長王紹傑之證述,以認定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健保卡持卡人病歷記錄確係聲請人甲○○所製作。並以證人鄭愛宜同日持多張他人健保卡看診,明顯異於常情,又所持之徐國強、徐國棟之健保卡,均係成年男子,性別明顯與證人鄭愛宜不符及證人鄭愛宜之證述,而認定聲請人甲○○就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九所示健保卡持卡人除鄭愛宜外,並未親自到場接受診療一節已明確知悉,仍將「該等病患經診斷罹患Fungus injection ofNails of feet」之不實內容記載於病歷記錄內,並令鄭愛宜持以行使以順利取得適撲諾藥品之事實,並對聲請人所執未與鄭愛宜等人勾結、每日門診看診人數眾多,難以分辨是否為持卡人本人等辯詞,逐一加以駁斥。業已就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詳加斟酌,及說明所憑之理由,此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三所載至明,是原確定判決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均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㈡聲請人等雖均指摘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764號確定判決,有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再審事由,經核:原確定判決以證人鄭愛宜、王紹傑之證述、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健保卡持卡人之病歷記錄、健保局96年7月30日健保醫字第0960024421號函附健保局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書證,認定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健保卡持卡人病歷記錄確係聲請人甲○○所製作,認聲請人甲○○所辯每日門診看診人數眾多,難以分辨是否為持卡人本人一節為不足採信,姑不論其認定結果是否妥當正確,惟此為原審法院依職權採證認事是否適當之範疇,尚難執此認原確定判決有何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聲請人甲○○指稱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9之病歷漏未審酌,顯非屬實。至於聲請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鄭愛宜、徐國強、徐國棟於偵查、原審之證詞。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原判決已就證人鄭愛宜之證詞前後不符部分,何者可採詳為論述,另證人徐國強、徐國棟上開證言,尚未能證明彼等確實有至振興醫院看診之事,實無據此認定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至確定判決如何審酌上開證據乃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範圍。再者,前開聲請意旨所指衛生署函文內容之性質,究非屬判斷本件犯罪事實是否存在之直接證據,難認係屬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法院雖可參考該函意旨,但仍須依法自行調查事實並獨立判斷本件聲請人甲○○所為是否與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該函並無絕對拘束法院判決之法律上效力,縱原確定判決未於理由內詳細敘明其對該等函文中對聲請人甲○○有利部份內容之意見,亦僅屬原判決理由是否詳盡之問題,尚難執此即謂原確定判決有對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聲請人甲○○執此為聲請本件再審之理由,亦有未合。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使本院認定其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則前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而認定上開事實,於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確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依據,於判決理由欄中均已詳為論述,核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再審聲請人所述均係就原法院證據取捨之及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所爭執,或就客觀上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得為再審之情事,聲請人所述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寶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