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34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8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乙○○所言「該菜單為公司記帳之重要帳單,須交由會計師記帳所用,不會亂放」等語,認定係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竊走,而非誤拿。惟告訴人丙○○為證人乙○○之姐夫,證人所言全由告訴人指點,其並未見被告從櫃中竊取菜單,且該菜單內容累計已有半年之久,甚至跨民國96年及97年,乙○○只是個服務生,根本不知道作帳內容,如為作帳所用,應附有傳票、發票,並每日列入帳本內,故累計半年之點菜單,如不是作帳專用,最後仍要流入(打包後)垃圾桶內。㈡被告曾在庭上要求傳喚會計作帳人員出庭作證,該菜單是否為作帳之用,但法院並未傳喚。㈢告訴人曾言此點菜單共有3聯,其中1聯為廚房出菜之用,廚房也不必回收,當時被告曾問告訴人「該帳單是否有可能從廚房內當廢物丟棄?」告訴人明白說「是有可能。」還說「如有收廢紙的來,也會丟給他們回收。」更說「此帳單並非作帳之用。」乙○○並非作帳人員,且與告訴人上開證詞不合,又為親屬,可調地院錄音帶為證,並請查明清楚,還本人清白。㈣原確定判決稱被告因與告訴人於4月份時,曾經勞資爭議協調不成而不滿,所以將取得之點菜單送交國稅局,惟事實上本人於3月中旬時早已送交國稅局,此在地院審理中有證可查。㈤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書中,僅為告訴人願將被告薪資付清,希望被告撤銷民事告訴,此與本件點菜單及竊盜案件是無關。以上所述重要證據乃足生影響於判決,原判決漏未審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而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是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如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認定被告犯罪及所依之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參見原確定判決)。被告所指事項及所述理由,無非係關於本院確定之判決,就卷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因證據之證明力,亦即證據之價值判斷,由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依據證據法則,而為合理之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係屬法院依職權之合法行使。觀諸通篇只是被告仍執陳詞否認有前開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之有無,再事爭執,或對原判決所憑之採證有所質疑而已。另遍查卷內第一審及第二審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被告均未曾聲請法院傳喚會計作帳人員出庭作證,且原確定判決既係以「點菜單形式上雖無重大價值,然為餐廳營業結算之重要憑據,其經被告擅自竊取,亦僅為是否具有可罰之違法性之價值判斷,與是否該當竊盜之構成要件無關。」之理由,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則無論有否傳喚會計或作帳人員以證明點菜單是否供作帳之用,均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自難認係就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揆諸前揭之說明,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是被告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恆寬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佳瑩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