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37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在美國簽署之授權書,僅授權丁○○代理被告甲○○就被繼承人賴月裡之遺產全權行使遺產稅申報、繼承(含遺產分割協議)及代理伊領取戶籍謄本或辦理相關戶籍登記事項,並未授權丁○○辦理賴連景遺產任何事宜,是丁○○代理伊訂立賴連景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辦理「共有型態變更」,顯為無權代理,詎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竟張冠李戴,准其登記,顯然違法。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依據賴連景全體繼承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簽具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分割登記,依卷附辦理該分割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為「共有型態變更」,即「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附繳證件為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授權書,此「共有型態變更」,為被告甲○○所不知,故被告甲○○主觀上一直認為其父賴連景遺留之土地係登記為公同共有,而依內政部相關規定,地政事務所應發給未會同辦理遺產登記之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所有權狀,並不會發給申請繼承登記之其他繼承人或代理人,被告甲○○即係依此規定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領取該所有權狀,惟經地政事務所櫃檯人員查閱電腦後,告知該所並無聲請人之所有權狀,始依其建議申請遺失補發,並非明知未遺失而謊稱遺失。原判決不察,就足生影響判決之「授權書內容」及賴連景遺產「共有型態變更」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授權書之內容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誤認被告甲○○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此可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0號裁定要旨,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乃採酌卷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授權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清冊以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狀,以認定聲請人自七十年間起長期旅居美國,其父賴連景、母賴月裡先後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死亡,先以公同共有方式辦理繼承登記,經聲請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在美國簽署授權書,授權其妹婿丁○○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全權行使遺產稅申報、繼承(含遺產分割協議)及一切相關事宜,其後由丁○○代理,經全體繼承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簽具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完成分割登記,聲請人部分並經核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狀等情;並以聲請人所填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九六三一九六五三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公告暨滅失書狀清冊、九十七年九月三日北市士第三字第0九七三一三一九三0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物證及聲請人之供述,而認定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所有權狀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遍尋不著」滅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辦補發權狀,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書狀滅失公告之公文書上,並依法公告三十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告期滿登記完竣而補發所有權狀之事實;更審酌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答辨狀、證人丁○○及丙○○具結之供述,逐一駁斥聲請人所執不清楚分割情形,更不知權狀由胞兄乙○○保管中,才會申請補發與係地政人員建議「遍尋不著」聲請補發等辯詞,及說明證人丙○○、丁○○證稱:其等事後並未通知被告有關權狀須向乙○○領回乙節為不可採,業已就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詳加斟酌,及說明所憑之理由,此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二所載至明,是原確定判決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均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二)聲請人雖指摘本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七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再審事由,經核:
1、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被告甲○○涉有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乃係以聲請人甲○○自承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附表二所示所有權狀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遍尋不著」滅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辦補發權狀,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書狀滅失公告之公文書上,並依法公告三十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告期滿登記完竣而補發所有權狀,且未向丁○○求證等情(詳本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七號卷第五五頁背面),原確定判決已依調查之結果,基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前開事實,並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且就聲請人辯解如何不可採等情 詳細指駁(詳見原確定判決)。
2、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所稱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授權書」等證據漏未審酌,惟該等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所提業經斟酌之物,此觀諸本院前揭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七號判決第二頁、第三頁理由一(二)及二
(一)載之甚明,然均無以該等證據逕為認定聲請人甲○○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尚與首揭所指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不合,自無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事實、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可言。
綜上所述,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所稱之證據既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並經法院調查斟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於判決內詳予敘明,且該等證據亦非足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因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再審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