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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再字第 4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42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原名許桂芳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59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1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現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存證信函、匯款單、支票、付息明細、刑事傳票、切結書、委託書、民事案件文件及支付命令等,係聲請人在當時所寄發或持有,乃其所明知,即無事後始經發見之可言,依照前開說明,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