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44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85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經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85 號判決後,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以98年台上字第62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就本院之本件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依證人蔡俊俐、李英得、蔡龍鵬、梁火龍所述,聲請人接獲正濱派出所值班人員許文映之通知於民國82年12月11日凌晨3 時半到達現場,經港警所協調,至清晨
5 、6 時許始收隊返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凌晨3 、
4 時許收隊後返所同意朱新民頂替人犯,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依林松全於正濱派出所之筆錄記載,本案係在基隆市○○路○○○ 號附近路邊查獲,與卷附「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之記載相符,原確定判決遽依林松全所稱:貨主叫聲請人去瑞芳深澳電廠附近開車準備往臺中,下交流道會面等語,誤認查獲地點為林松全所述之地點,並認定聲請人與王榮粬共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林松全於第一審中供稱:「他說問什麼就答什麼,有些是我自己編的,筆錄內問酒從何載來,我答說是深澳發電廠那邊載來的。」,林松全上開於正濱派出所所述,顯係林松全自行供述,非由王榮粬代為記載,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㈣依證人梁火龍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審判中及蔡龍鵬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梁火龍發現人犯不對,即向港警所巡官王榮粬報告,並曾當庭指認,惟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則認定梁火龍係向聲請人報告,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㈤依邱炎輝、朱新民所述,可證當日聲請人與王榮粬因辦案績效有所爭執,經上級長官邱炎輝指示及雙方協議由和平派出所負責漁船之查扣與保存,聲請人實無查報扣案漁船之義務,且聲請人係依現場人員之報告方知悉當日僅逮捕一名嫌犯,聲請人無法知悉是否另有其他工人在場,自始至終亦沒有人向聲請人回報另查獲他人,聲請人均係依法處理,並無隱匿之情事,原確定判決就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列再審之要件始准許之。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此觀同法第441 條規定即明。換言之,如認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應循非常上訴救濟,不得據之聲請再審。
四、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95年重上更㈣字第18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究其上開聲請理由,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並認原確定判決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核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之再審事由無一相符。本件聲請再審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詩穎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