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45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受判決人因誹謗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3334號中華民國93年1 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88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90年度偵字第6191號),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函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第四點(86年度板肅字第860178號函,聲證一)明白表示「蘆洲南港子市地重劃為公辦與否,政府各相關主管機關尚未決定」,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板檢偕格八十四他九三二第17061 號函,聲證二)亦表示「蘆洲南港子市地之政府重劃目前尚未完成都市計畫之法定程序」,政府公辦蘆洲南港子市地重劃計畫於民國(下同)86年根本尚未決定,何來公辦重劃計畫書於83年已發布與85年已公告施行等情事,故法院以上述理由認為聲請人報導前臺北縣縣長蘇貞昌上任後強行收回公辦重劃係屬非善意攻擊,尚嫌速斷。且依86年度板肅字第860178號函,86年仍未決定是否公辦重劃,蘇貞昌係於86年上任,是聲請人認為蘇貞昌上任後收回公辦重劃,應非屬無據之認知,亦非屬針對個人之惡意攻擊,應為合理且依據之推斷,而無惡意存在。
(二)此外,蘇貞昌於87年9 月24日以臺北縣政府名義核准臺北縣政府地政局發布新聞稿「聲明」有關蘆洲南港子市地重劃拆遷地資格認定標準,專案小組尚未決定(聲證三),亦即蘇貞昌本人應明知蘆洲南港子市地重劃政策於87年並未確定,如何卻以該重劃計畫已於85年實施,對聲請人提出告訴,由此可知蘇貞昌本人應有陷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之惡意意圖,懇請鈞院明察秋毫,儘速還給聲請人應有之公道。並提出下列證據:
1.聲證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站86年2 月11日86年度板肅
字第860178號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調查函影本。
2.聲證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3 月18日板檢偕格84他923字第17061 號復告訴人之結案函影本。
3.聲證三: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於87年9 月24日發布新聞稿及自立早報刊登之新聞影本。
4.聲證四:臺北縣政府96年10月5 日以北府地區字第0960654257號復本院之查復函影本。
5.聲證五:省議員陳照郎82年7 月10在三重市中正堂主持召開
所謂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事宜協調會議紀錄影本。
6.聲證六: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林宗敏副廳長84年6 月20日假臺
北縣政府召開研商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配遷戶早日完成配售土地安置事宜會議紀錄影本。
7.聲證七:臺灣省政府建設廳長許文志於83年8 月78日簽函影本。
8.聲證八:臺灣省政府檢建設廳長蔡鐘雄84年12月20日簽函影本。
9.聲證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76號檢察官論告書影本。
10.聲證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76號判決書影本。
11.聲證十一: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52號判決書影本。
12.聲證十二:行政院秘書處民國82年4 月1 日臺八十二內字第08238號函影本。
13.聲證十三:臺灣省政府水利處87年12月24日水地字第Z00000
0000號函復臺北縣政府檢送「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事宜處理小組」第七次會議紀錄及違法配遞名冊影本。
14.聲證十四:臺灣省政府水利處88年6 月30日水地字第Z00000
0000號函復臺北縣政府檢送「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事宜處理小組」第八次會議紀錄及違法配遞名冊影本。
15.聲證十五:臺北縣政府83年4 月27日以83北府地五第126778
號函報臺灣省政府之公函影本、及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3年5 月4 日以83地二字第24732 號函復臺北縣政府之公函影本。
16.聲證十六:蘆洲光華自辦市地重劃籌被委員會申請書(含補呈地籍套繪圖)影本。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且該證據於當時即存在,祇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而言(參閱最高法院40年度臺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倘係聲請傳訊證人;或係他人事後追述當時見聞之空洞言詞;或係事後任意由人出具一張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以前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而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均非上開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參照最高法院41年度臺抗字第1 號、33年度抗字第70號、49年度臺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前因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2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罪、刑法第310 條第
2 項之誹謗罪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後,認聲請人確有涉犯上開二罪,而以該院90年度訴字第2088號判決對之論罪科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乃就聲請人所涉犯違反選罷法部分撤銷原審法院判決,並諭知無罪;另就聲請人涉犯之誹謗罪部分,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後,聲請人續就涉犯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罪部分提起上訴,迭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往返審理後,經最高法院以該院98年7 月30日98年度臺上字第4331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終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係對所犯誹謗罪部分申請再審,核先敘明。
(二)按依77年7 月15日修正公佈之都市計畫法第15條至第31條、第58條(89年1 月26日、91年5 月15日、91年12月11日部分條文有修正)條文規定,辦理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經審議、徵求意見後公開展覽,核定或備案後公布實施;接著擬定細部計畫書,再經審議、公開展覽、核定、發布實施;縣市政府為實施新市區之建設,對於劃定範圍內之土地及地上物得實施區段徵收或土地重劃,擬定土地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公告後實施之。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就本件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案」、「細部計畫案」、「重劃計劃書」發布實施所依憑之臺北縣政府82年12月13日八二北工都字第443621號、83年8 月15日八三北府工都字第272281號、85年4 月11日八五北府地五字116101號公告暨臺灣省政府85年3 月19日八五府地六字第147504號函影本,與再審聲請人所指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3 月18日板檢偕格八十四他九二三第17061 號函說明二所載:「…又有關所選定之安置地點,目前尚未完成都市計畫之法定程序…」(見聲證二);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站86年2 月11日(86)板肅字第860178號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調查函(見聲證一)影本記載:「由於本案市地重劃,究採公辦或私辦,政府各相關主管機關尚未定論,且有關重劃後就應提撥若干比率之抵費地,作用安置拆遷戶之用,亦尚在評估中…」,分屬都市計畫法所規定之不同階段,「主要計畫案」、「細部計畫案」、「重劃計劃書」之發布實施,與重劃拆遷戶配售資格及標準,專案小組尚未決定配售對象、條件、方式,及有關所選定之安置地點,目前尚未完成都市計畫之法定程序等,並無任何矛盾之處。且上開文件及聲請意旨所舉聲證三之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新聞稿及自立早報所刊登之新聞影本,非屬於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存在,且為聲請人所知悉,是不符判決後始發現之「嶄新性」要件,至聲證四部分,係聲請人用以說明聲證三之理由,並非新證據。
(三)另聲證五、六、七、八、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均係屬機關會議紀錄或為機關對聲請人所為之覆函,且於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存在,而為聲請人所知悉,不僅不符判決後始發現之「嶄新性」要件,且聲請人曾以87年12月24日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八七水地字第Z000000000號所檢附之第七次會議紀錄及88年6 月30日臺灣省政府水利處以八八水地字第Z000000000號所檢附之第八次會議紀錄據以聲請再審,經本院93年
6 月30日93年度聲再字第144 號,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上開證據前既均據以提出聲請再審,經審酌認為無再審理由,此次再度提出,自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四)至聲證九係關於聲請人另案妨害名譽之檢察官論告書,聲證十及聲證十一則為聲請人該另案妨害名譽犯行之判決書;而聲證十二係據以指摘檢察官對聲請人前開另案妨害名譽罪之起訴為不當,經核顯均與本件再審之聲請無關,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所舉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尚屬有間,足見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