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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再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4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律師

張麗真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48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且原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有漏未審酌之情形:

⒈加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僑公司)招募投資移民加

拿大之「投資移民清冊」,可以證明加僑公司所招募之加拿大投資移民,屬AGFC基金者47人(其中A類41人、B類6人),屬APFC基金者49人(其中A類34人、B類13人、C類2人),兩種基金,合計96人。每人投資金額均為加幣25萬元,96人提出之總資金為加幣2400萬元,折合當時新台幣(1:29)為6億9600萬元。因其中33人已將其基金移轉,剩下63人之總投資額為加幣1575萬元,折合當時新台幣為4億5675萬元,上開投資金,事實上全部均無收回,經過訴訟亦無結果,為不爭之事實。因上開再證「係可以證明被告甲○○被訴案件中,所傳述之訊息均為真實之重要證據,且受判決人於96年4月20日業經提出附於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5116號卷內,亦即該重要證據在原判決審理時,即已存在,但原判決漏未審酌,如經審酌,即足以影響於原判決,而應為受判決人無罪之判決。

⒉加僑公司招募加拿大投資移民名冊2頁,可以證明加僑公

司所招募投資移民,RAPFC基金者為49人,屬AGFC基金者為47人,兩者合計為96人,每個投資人姓名與投資金額加幣25萬元、及投資日期,均有詳細記載。扣減其中33人已將其基金移轉者,剩餘63人,受判決人所稱投資移民人數,有47人、49人、96人、63人者,其故在此,並無不實。

而63人之總投資額為加幣1575萬元(25萬元×63=1575萬元),折合當時新台幣為4億5675萬元(29元×1575萬=4億5675萬元),上開投資款全數均無收回,經過訴訟亦無結果,業如前述。故時報週刊報導記載:「甲○○表示…上開63個投資人共有4億4千多萬元(比實際少算1千萬元)全部都催討無門」,內容均為真實。因上開再證「係可以證明被告甲○○被訴案件中,所傳述之訊息均為真實之重要證據,且受判決人於96年3月30日業經提出附於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58號卷內,亦即該重要證據在原判決審理時,即已存在,但原判決漏未審酌,如經審酌,亦足以影響於原判決,而應為受判決人無罪之判決。

⒊再聲請人所提⑴98年2月6日再審狀附再證3即:①自訴人

傅兆蓬安排其友人魏道一之配偶陳美蓉在香港成立「寶誠國際發展有限公司」之證據;②香港寶誠公司在加拿大成立子公司「加拿大寶誠公司」負責人亦為陳美蓉之證據;③自訴人傅兆蓬遊說其母親即AGFC基金之負責人,用AGFC基金投資加幣1180萬5553元於加拿大寶誠公司之證據;④自訴人傅兆蓬以相同手法,使APFC基金投資加幣631萬於加拿大寶誠公司之證據;⑤陳美蓉將加拿大寶誠公司資金,轉到香港寶誠公司之證據;⑥香港寶誠公司之資金,係由自訴人傅兆蓬及其配偶鄧慧珍控管之證據;⑦AGFC、APFC基金,投資於加拿大寶誠公司之資金,經加拿大寶誠公司轉到由自訴人傅兆蓬及其配偶鄧慧珍控管資金之香港寶誠公司後,超過5億元之資金憑空消失,然後公司解散之證據。⑵98年2月17日再審狀附①再證11即AGF、APF備忘錄節本各乙份;②再證12即APF公司會計RAYMOND CHAN2008年12月4日電子郵件函覆乙份。上開新證據均可證自訴人傅兆蓬對投資移民資金之返還,應有法律責任,而上開之各項新證據,在原判決審理中既已存在,但原判決對上開證據,漏未審酌,因此誤認傅兆蓬對投資移民之投資金「無法律上之返還責任」,進而認受判決人有誹謗傅兆蓬之惡意,故上開證據,係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如加審酌,即足以推翻原判決而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⒋由證人傅兆瀛於原審之證言:⑴AGC、APC基金,雖都有各

的子公司,但是各有規劃,每個公司的規劃,都是由加僑集團來決策指定;⑵整個加僑集團以傅兆蓬為主,政策也是;⑶加僑集團董事長(按指傅兆蓬)有給客戶、員工、股東、非常明確誠信保證;⑷(問「加僑集團承諾將CDC商場向銀行貸款還給投資人,是否傅兆蓬同意的」?)「..董事長有同意,也有命令」等語,可以證明自訴人傅兆蓬係加僑集團董事長,本件AGFC及APFC基金之運作,均由加僑公司集團決策,傅兆蓬也同意以CDC商場設定抵押,借款返還投資人之事,亦即可以證明傅兆蓬就加拿大移民投資款之返還,確實有法律責任。但原判決對傅兆瀛上開證言,漏未審酌,如加審酌,亦可推翻原判決而應為受判決人無罪之判決。

⒌受判決人所提第一審被證三及原審上訴被上證一、被上證

二、被上證三、被上證四證據原審漏未審酌,如予審酌,即可證明自訴人對投資還款有責任。

⒍參諸證人即撰文記者潘裕宗之證詞:⑴「自訴人代理人問

:你所撰寫內容之根據為何?證人潘裕宗答:當初我是接到立法院立委通知有1位民眾陳述案件,是否可以報導一下,當時由甲○○先生…向我陳述他弟弟傅兆蓬涉嫌詐欺,根據其陳述及他給我被害人的電話,我再去訪談其他被害人而作成的報導。…自訴代理人問…這篇文章內容為你所撰寫?證人潘裕宗答:對」;⑵「辯護人問:這篇報導內容所載某某人表示,是否表示就是為該人所講的?證人潘裕宗答:是」等語,而系爭第1段文字及第2段文字並無「甲○○表示」之字眼,故可證明系爭2段文字並非來自受判決人提供,但原審漏未審酌該證詞,如加審酌即可認定非受判決人所提供,受判決人無惡意。

⒎系爭文章內亦記載投資人李日乾提到投資移民人數及損失

金額,如予審酌,則可證明系爭第1段文字內容21人等非僅受判決人知悉,不得認定係受判決人提供,而認為受判決人有惡意。

(二)上開新證據既均足以影響於原判決,而應為受判決人無罪之判決,則聲請人上開所提⒈至⒊之聲請理由,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421條之規定、所提⒋至⒎之聲請理由則符合同法第421條之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是爰為聲請人之利益,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且該證據於當時即已存在,祇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而言(參閱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又所謂「新證據」,除須顯然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顯然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顯然性」與「嶄新性」之二種為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另依同法第421條規定,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該漏未審酌之證據,確為真實,且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始屬之;而所謂「漏未審酌」,自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而言,否則當無漏未審酌之可言。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上開⒈至⒌之聲請理由部分,均為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之事項,並已經原確定判決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就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於判決中詳為敘明其理由,非如聲請人所述係漏未審酌。且聲請人上開所提,既均業經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調查斟酌,而不予採擇,自亦不具上開學理所稱「顯然性」與「嶄新性」之二種為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

(二)至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上開⒍至⒎之聲請理由部分,按本件系爭周刊所載內容:⑴「早在4年之前,21名經由加僑國際取得加拿大永久居留權的台灣民眾,聯合出面控告傅兆蓬民事詐欺,主要是這些投資人雖然已拿到加國身分,但是這些投資人4億4千萬元的投資額,卻血本無歸」;⑵「因為看不下去傅兆蓬的惡劣行徑,他的親哥哥甲○○,當年是加僑國際加拿大地區的負責人,也和當年加僑的主要股東,出面為這些受害的投資人討公道,他們認為當年加僑在辦理移民投資案時,就曾承諾移民者可退還投資額,但傅兆蓬卻完全不面對,讓這些投資人辛苦一輩子的血汗錢都血本無歸」等語,確係依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之陳述所撰寫乙情,既據證人即撰文記者潘裕宗於原審證述詳實在卷,且經原確定判決審認明確,並於判決中詳敘其認定理由,則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言,系爭周刊所載內容:「第1段文字及第2段文字並無『甲○○表示』之字眼」、「投資人李日乾亦提到投資移民人數及損失金額」云云,縱或屬實,亦顯難據以為有利於受判決人認定之證據,而影響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系爭周刊所載內容,確係依據受判決人甲○○之陳述所撰寫之認定至明。是以,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理由,自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三)從而,聲請人猶執上開或係於原審均已審酌而不採、或係不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事項為理由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不符,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