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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再字第 5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50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更㈠字第106號,中華民國83年8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自字第7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自訴人鄭炎生誣告再審聲請人未買2戶合約,僅買1戶合約,單獨○○○區○○路○段○○○號4樓雖回復原狀,但再審聲請人代為清償新台幣(下同)340萬銀行抵押設定。㈡民國80年間因長女林心怡要求留學加拿大,鄭花田出面保證向再審聲請人借款,又迫於賤○○○區○○路○段380至400萬間,另需扣除佣金、水電、瓦斯、管理雜費,另再附土地、建物謄本,再審聲請人名下並無法院公證買賣省契稅,也無區公所房屋買賣鑑證省契稅,舊有契稅條例7.5%,現已直接降6%。㈢全國法院公證處並無辦理公證房屋契稅,全國各大區公所也無區公所買賣鑑證,全省代書也無辦房屋買賣公證省契稅,也無向區公所買賣鑑證,故請求全國法官公證已無契稅公證房屋,以及全國區公所已無房屋鑑證公務員,而全國代書無法院公證房屋、區公所鑑證,全國代書也應同再審聲請人服刑6月。㈣自訴人鄭炎生親自至中山區區公所領取印鑑證明5份交付再審聲請人,是為買2戶房屋辦理銀行抵押貸款用,其餘印鑑證明是要另贈予自訴人鄭炎生其他房屋,如南京東路、吉林路口75坪5樓,另有開立本票3張面額100萬各3張,為79年8月為買2戶買賣合約訂金,因鄭牡丹大老婆不同意離婚、二老婆林教子又吵鬧,故自訴人鄭炎生無法與再審聲請人結婚,又被騙本票3張309萬元,八德路房屋減價,故結婚不成功應加倍賠償618萬。㈤

98 年7月自訴人鄭炎生無法提出八德路4段299號4樓買7千萬證明或究竟買價為多少,亦不承認買再審聲請人復興南路1段79巷29號4樓租金為7千萬,共1億4千萬元之證明,而調解不成立,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8號裁定、92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可資參照)。再者,經第二審確定判決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因其他程序上之關係,不能上訴者,除具有普通再審之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要不許援用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24年抗第361號判例意旨及87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甲○○明知鄭炎生並未向其買受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及土地之事實,竟於80年11月間,利用鄭炎生曾於80年4月11日將坐落台北市○○路○段○○○號4樓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回復移轉登記予其之機會,將鄭炎生丟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頁,原「買方(甲方)甲○○」改為「賣方(乙方)甲○○」;原「賣方(乙方)改為買方(甲方)」,並偽造「鄭炎生」署押、盜蓋「鄭炎生」印文,然後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頁,佯稱於79年6月10日將其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以1,590萬元連同台北市○○路○段○○○號4樓一併出賣予鄭炎生,復於80年11月6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造「鄭炎生」署押,並盜蓋「鄭炎生」印文,持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於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據以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鄭炎生。嗣因鄭炎生拒絕給付該1,590萬元價金,再審聲請人旋即於80年11月間持該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鄭炎生給付買賣價金,始知受騙等情,係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經送中央警官學校鑑定結果㈠契約書第1張與第2張之紙質所使用之印泥均不相同。㈡契約書第2張「買方(甲方)鄭炎生,電話:000-0000,住址:台北市○○○路○段○○號5樓之5,簽約處:「成功國際法律事務所」等字樣,係由2種不同組成份之墨水書寫及塗描所致」,㈢該2張契約書間所蓋騎縫章,左右頁之印泥其組成份不同。鄭炎生指訴該契約書係再審聲請人拼湊而成,尚非無據。再審聲請人係於89年11月6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因送件中「」權利人住所欠符」「建物標示附屬建物未填寫」,經該地政事務通知補正,施即由再審聲請人領回,同日補進,再審聲請人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人鄭炎生項下,將住所「7鄰」改為「5鄰」;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承買人鄭炎生項下,將住所「7鄰」刪掉,填上「5鄰」;在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承買人鄭炎生項下,將「7鄰」刪去改為「5鄰」,又在該契約書正面,附屬建物欄內,以不同墨水加填「陽台,鋼筋混凝土造」,並均在刪改處及加填處蓋用「鄭炎生」及「甲○○」印文。惟鄭炎生係於80年11月1日出國至同年12月11日回國,再審聲請人既能在鄭炎生出國期間,自行補正上開資料並蓋用鄭炎生之印文,是鄭炎生指稱再審聲請人在不動買賣契約書盜蓋其印章,亦非無據。鄭炎生固曾與再審聲請人於79年12月20日訂立協議書,惟內容並未提及有關台北市○○○路○段○○巷○○號44樓房地之買賣,見證人蕭顯忠律師亦結證稱未提到協議書以外之事等語,是雙方於簽訂協議書時是否有該79年6月10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有可疑。又該協議書雖載明鄭炎生前於79年6月10日與再審聲請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台北市○○路○段○○○號4樓房屋及基地等語,然再審聲請人與鄭炎生係於79年6月23日將上開台北市○○路房地之買賣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送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若雙方就台北市○○路及復興南路之房地有於79年6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何以渠等未持該不動買賣契約書向法院公證,而僅以79年6月23日台北市○○路房地買賣之公定契約書公證?益證協議書內謂雙方曾於79年6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實在。又何以再審聲請人於79年7月27日即辦理台北市○○路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炎生,且將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79年6月23日,而遲至80年11月11日始將復興南路房地移轉登記予鄭炎生,並將原因發生日期載為79年6月10日。且鄭炎生確曾於80年5月15日將以買賣為原因將台北市○○路之房地移轉登記予再審聲請人,斯時鄭炎生係基於賣方,而再審聲請人係基於買方地位,對照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將「賣方」改為「買方」,「買方」改為「賣方」等情觀之,鄭炎生指稱上開買賣契約書係再審聲請人利用其於80年4月11日將台北市○○路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回復原狀登記予被告時,利用其丟棄之買賣契約書第2頁拼湊偽造而成,堪足採信。參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隨屋附贈物品如下:次行本寫有「無」字,但已塗去,並在隨屋附贈物品如下:填「無」字。又於次行寫「特別約定:一…」。惟查該新填之「無」字與「特別約定事項」墨水相同,但與同頁買方,賣方以下之手寫字墨水不同,且特別約定事項並未註明就何房地特別約定等情以觀,益足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再審聲請人偽造無疑。因認再審聲請人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行使之犯行明確,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再審聲請人所述,均不足以辨認本件具有符合「確實性」與「嶄新性」之新證據,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判決係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再審聲請人亦不得以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為由,依刑事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本件再審之聲請,其程序顯有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紅桃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桂玉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