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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再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5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抗字第 719號,中華民國95年9 月12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檢察官於偵查期間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條停止偵查之規定,對該案件中兩份唯一影響判決結果之案件,未依法命告訴人向民事庭提起確認之訴,而逕行提起公訴,顯於法不合,法院自不得依該起訴書審理案件,而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於本次交保之前,已到庭應訊兩、三次,並就上訴情形敘明清楚,是第一審法院裁定聲請人交保,顯屬於法有違,保證金亦應依法退還,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是再審聲請之客體,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並不包括法院所為之裁定在內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421條、第422條「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文義自明。而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得作為聲請再審客體之條件下,始可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44 號、89年度臺抗字第390號、88年度臺抗字第444等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

三、依再審聲請狀內容所載,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客體為本院95年度抗字第719 裁定。查該裁定係駁回再審聲請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07號羈押裁定所為之抗告,並非「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縱該裁定因不得再抗告而告確定,參照上開說明,亦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再審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月女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