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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再字第 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6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王子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94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確定判決(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79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3689號、第13782號、第13971號、第1561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9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㈡本件李榮芳就系爭富國段土地因無權利分配價款,竟為共同

分配,假借市長名義要求與庚○○、辛○○分錢,事後再以借錢為名對聲請人提供借款,上情有下列證據足以推翻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

⒈聲證3(辛○○、庚○○84年10月5日切結書正本)足證本件

原審法院認定李榮芳就土地無分配權利,所收受相關金錢均為行賄款項云云,即屬不實。實則李榮芳與辛○○、庚○○約定各取得三分之一土地徵收款(價購款),其交付聲請人相關款項自非行賄款項,而係借款無疑。再就聲證4(寅○○85年11月2日於調查局筆錄節本)、聲證5(寅○○96年3月21日於二審作證筆錄)之內容可知李榮芳與辛○○關於本案系爭切結書所示2175萬元之款項及辛○○應支付825萬元之款項,確發生李榮芳是否無名有份之爭執,益見此節之款項係李榮芳認知為其個人應歸屬款項始借予被告甲○○,而與賄款無涉。

⒉系爭切結書(聲證6:85年8月29日切結書)係辛○○簽予李

榮芳,且將辛○○為塗銷張榮驊抵押權登記向李榮芳所調借之350萬元計入,益證本件李榮芳所收受2275萬元之款項為李榮芳自己欲取得之款項,絕非行賄被告之款項。

⒊就聲證7(李榮芳85年11月1日於地檢署偵訊筆錄)、聲證8

(辛○○85年11月2日調查局筆錄)、聲證9(李榮芳95年4月13日上訴理由狀第1-2頁)、聲證10(丁○○於85年11月5日之偵訊筆錄)之內容觀之,可知李榮芳確有否認雙方為借款之動機。

⒋本件案發之後,李榮芳有積極掩飾之犯行,依聲證10(丁○

○於85年11月5日之偵訊筆錄)、聲證11(丁○○於92年5月19日之庭訊筆錄)、聲證12(己○○於92年4月21日於二審之庭訊筆錄內容)可證明全部過程係其主導。

⒌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無涉行賄,且當時聲請人乙○○根本不知情,有下列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⑴聲證13:富國段三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卷宗。

⑵聲證14:李榮芳於85年12月13日地檢署偵訊筆錄。

⑶聲證12:己○○於92年4月21日於二審之庭訊筆錄。

⑷聲證15:戊○○於92年4月21日於二審之庭訊筆錄。

⑸聲證16:辛○○86年10月22日於二審之庭訊筆錄。

⑹聲證17:丙○○92年5月19日於二審之庭訊筆錄。⒍依聲證18(辛○○遭其家人聲請家暴之證明)、聲證19(辛

○○所出具78年9月21日借款10萬元之借據正本)、聲證20(辛○○所出具84年3月28日借款2萬元之借據正本)、聲證21(96年3月22日辛○○與訴外人李文聰之對話錄音光碟)、聲證22(96年3月22日辛○○與訴外人李文聰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知辛○○於本案審理過程及作證前,曾多次以給付金錢為條件,向被告甲○○索取高額金錢,經被告甲○○嚴正拒絕後,於本案作證時自承提出本件檢舉以圖賺取檢舉獎金,其於本案所言洵不足採。

⒎依下列證據可知辛○○證詞前後反覆,益證其所言不足採信,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⑴聲證23:辛○○85年11月11日地檢署偵訊筆錄。

⑵聲證24:辛○○85年11月28日地檢署偵查筆錄。

⑶聲證25:辛○○88年6月7日更㈠審庭訊筆錄。

⑷聲證26:辛○○88年6月7日二審庭訊筆錄。

⑸聲證27:辛○○86年10月22日一審庭訊筆錄。

⑹聲證28:辛○○85年11月28日地檢署偵訊筆錄。⒏聲請人甲○○、乙○○等人與李榮芳間迄今仍有2千萬元之

借貸關係存在,其往來均有下列相關單據及證據為憑,並非行賄:

⑴聲證29:票據號碼為0000000,票面金額為250萬元,到期日為85年11月12日之支票1紙。

⑵聲證30:票據號碼為0000000,票面金額為250萬元,到期日為85年11月15日之支票1紙。

⑶聲證31:票據號碼為0000000,票面金額為500萬元,到期

日為85年11月15日之支票1紙。聲證32:票據號碼為0000000,票面金額為150萬元,到期日85年11月19日之支票1紙。

⑷聲證33:借款金額及債權憑證整理表1份。

⑸聲證34:甲○○、乙○○之出國紀錄表。

⑹聲證35:聲請人交付李榮芳本票4紙。

⑺聲證36:聲請人甲○○開立予寅○○之借條。

⑻聲證37:聲請人乙○○開立予李榮芳之暫時借款條。

⒐各地主均證稱匯款李榮芳之款項並非行賄款項,下列證據足以直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所匯款項為行賄款項之認定:

⑴聲證38:證人丑○○96年5月23日於二審之筆錄。

⑵聲證39:證人壬○○96年4月25日於二審之筆錄。

⑶聲證40:李進和85年10月30日偵訊筆錄。

⑷聲證41:庚○○85年10月29日地檢署偵訊筆錄。

⑸聲證42:庚○○90年10月9日二審庭訊筆錄。

⑹聲證43:丑○○85年11月2日市調處偵訊筆錄。

⑺聲證44:子○○85年11月2日調查局偵訊筆錄。

⑻聲證45:癸○○90年10月9日更一審庭訊筆錄。

⒑證人卯○○於出庭前受影響而更改證詞,並於高院判決後第

三審上訴期間所出具之切結書在案(聲證46),益見原確定確判決引用辛○○之證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聲請人甲○○、乙○○確無任何收賄賂之行為至明,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71號裁定、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424號判決均同此旨)。

三、經查:

(一)關於本案被告即聲請人甲○○、乙○○所犯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之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聲請人所舉同案被告李榮芳、證人寅○○、辛○○、丁○○、己○○、戊○○、丙○○之陳述(即聲證4:寅○○85年11月2日於調查局筆錄節本、聲證5:寅○○96年3月21日於二審作證筆錄、聲證7:李榮芳85年11月1日於地檢署偵訊筆錄、聲證8:辛○○85年11月2日調查局筆錄、聲證

9:李榮芳95年4月13日上訴理由狀第1-2頁、聲證10:丁○○於85年11月5日之偵訊筆錄、聲證11:丁○○於92年5月19日之庭訊筆錄、聲證12:己○○於92年4月21日於二審之庭訊筆錄、聲證14:李榮芳於85年12月13日地檢署偵訊筆錄、聲證15:戊○○於92年4月21日於二審之庭訊筆錄、聲證16:辛○○86年10月22日於二審之庭訊筆錄、聲證17:丙○○92年5月19日於二審之庭訊筆錄、聲證23:

辛○○85年11月11日地檢署偵訊筆錄、聲證24:辛○○85年11月28日地檢署偵查筆錄、聲證25:辛○○88年6月7日更㈠審庭訊筆錄、聲證26:辛○○88年6月7日二審庭訊筆錄、聲證27:辛○○86年10月22日一審庭訊筆錄、聲證28:辛○○85年11月28日地檢署偵訊筆錄、聲證38:證人丑○○96年5月23日於二審之筆錄、聲證39:證人壬○○96年4月25日於二審之筆錄、聲證40:李進和85年10月30日偵訊筆錄、聲證41:庚○○85年10月29日地檢署偵訊筆錄、聲證42:庚○○90年10月9日二審庭訊筆錄、聲證43:

丑○○85年11月2日市調處偵訊筆錄、聲證44:子○○85年11月2日調查局偵訊筆錄、聲證45:癸○○90年10月9日更一審庭訊筆錄)及聲證3(辛○○、庚○○84年10月5日切結書正本)、聲證6(85年8月29日切結書)、聲證13(富國段三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卷宗)、聲證29(票據號碼為0000000,票面金額為250萬元,到期日為85年11月12日之支票1紙)、聲證30(票據號碼為0000000,票面金額為250萬元,到期日為85年11月15日之支票1紙)、聲證31(票據號碼為0000000,票面金額為500萬元,到期日為85年11月15日之支票1紙)、聲證32(票據號碼為0000000,票面金額為150萬元,到期日為85年11月19日之支票1紙)、聲證35(聲請人交付李榮芳本票4紙)、聲證36(聲請人甲○○開立予寅○○之借條)、聲證37(聲請人乙○○開立予李榮芳之暫時借款條),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且上開證物係屬本案判決當時已經存在之事證,為本案判決確定前所已知,非判決後所發現,並不具嶄新性,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確定之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此事證作為再審之理由。

(三)至聲證18(辛○○遭其家人聲請家暴之證明)、聲證33(借款金額及債權憑證整理表1份)、聲證34(甲○○、乙○○之出國紀錄表)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四)至聲證19(辛○○所出具78年9月21日借款10萬元之借據正本)、聲證20(辛○○所出具84年3月28日借款2萬元之借據正本)、聲證21(96年3月22日辛○○與訴外人李文聰之對話錄音光碟)、聲證22(96年3月22日辛○○與訴外人李文聰之對話錄音譯文)、聲證46(證人卯○○於高院判決後第三審上訴期間所出具之切結書),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上揭聲請人所主張之各書證資料,自形式上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法 官 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淑娟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