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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沈銀和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43號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1 次發回更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鼻咽癌第四期(末期)患者,96年底迄今,均以高額醫藥費治療:在奇美醫院,二個星期要打兩次針,其中一次事醫藥費要新台幣(下同)3 萬6 千元,另一次費用要7 萬5 千元,二個星期要打針各一次。被告甲○○已如此熬過了半年,醫藥費已花了400 多萬元,但不知效果如何?我國尚無法檢查,無技術及儀器,必須到美國檢查。為此,攸關性命與龐大醫藥費,特別聲請盡速解除出境之限制,以利赴美檢查施用該等藥物之效果。被告絕對不會跳機,長留異國,被告甲○○的兒女親朋好友都在台灣,要死也要死在台灣,不可能跑到外國去死的。被告甲○○確實有必要赴美國檢查施用該藥物的結果,因此特別懇求准許為荷等語。

二、本院查:㈠本案被告甲○○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

及刑法第271 條第3 項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現由本院以97年上訴字第2943號審理中。查被告係於96年10月4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函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有上開卷證可稽。

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

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至第 121條規定參照);而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之範圍廣闊,故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方法之一,且相較於羈押處分之嚴重手段,限制出境處分已屬輕微。又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而法院於許可具保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

㈢次按,限制住居、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

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簡言之,僅係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必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應採嚴格證明之法則,反之,只須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且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序即可。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㈣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罪

嫌重大,經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 年6 月在案,現上訴由本院審理中,茲因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以釐清事實,惟聲請人於本院第1 次準備程序出庭外,屆至98年2 月20日本件其他共犯辯論終結前,聲請人均以罹病治療未能到庭,致所傳喚之證人未受聲請人之充分詰問,有礙事實之調查,是為期調查證據及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限制出境之原因尚未消滅,自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至被告主張國內無技術及設備檢查鼻咽癌末期用藥之治療效果,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以赴美就醫,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該院於97年8 月27日及9 月8 日函覆表示,被告目前狀況若考慮長途飛行,宜多加小心,是以被告現在之身體狀況是否適宜長途飛行赴美就醫即非無慮;該院復於97年9 月25日函覆表示,醫療現況上可考慮選擇目前尚未普及之治療方法,部分治療方法國內尚未能取得,惟該院並未推薦或安排被告至國外醫療院所為檢查治療,且迄今仍由奇美醫院持續為聲請人為治療中,業經本院向奇美醫院查明有該院98年1月16日(97)奇院柳醫字第9554函檢送之聲請人之病歷摘要及病歷影本以及聲請人之辯護人於本案審理中所呈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狀泛稱需赴美檢查,並未檢附赴美就醫之具體計畫及申請,是否確有解除限制出境之必要,實未明確,況聲請人所提出之NCCN WebsiteHelp Request(就醫申請協助書),僅係聽聞奇美醫院主治醫師之建言而為,目前尚未取得美國境內醫院之入院醫療許可,此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是聲請人即無赴美就醫之具體計畫及申請入院許可,徒以有赴美醫療之必要,自難認有解除限制出境之必要。至聲請人日後提出具體就醫計劃及入院許可,是否有逐次許可出境之必要,係另一問題,併此說明。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限制出境之原因既尚未消滅,所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法 官 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