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未遂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減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重傷害未遂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所載,與附表編號1、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列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所示之重傷害未遂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編號3 之罪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1、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蔡聰明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