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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減字第 1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減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各罪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數罪如附表所示,均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犯之,而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

本件新舊法之比較如下: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6月者,亦適用之。」,則受刑人所犯各罪,經減刑後均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雖定執行刑後,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惟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2項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上開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張明松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