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2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減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附表編號6之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附表編號5、7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1、2、3、4所列業經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期間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6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編號5、7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
1、2、3、4所列業經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 名│宣 告 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宣判日期│所犯 法條 │合於96│減刑後刑││ │ │ │ │ 審法院 │ │ │年罪犯│度 ││ │ │ │ ├────┼────┤ │減刑條│ ││ │ │ │ │案 號│確定日期│ │例 │ │├──┼────┼────┼────┼────┼────┼─────┼───┼────┤│ 1 │未經許可│有期徒刑│89年6月 │臺灣板橋│93.1.28 │槍砲彈藥刀│第2條 │業經臺灣││ │寄藏可發│1年 │14日凌晨│地方法院│ │械管制條例│第1項 │桃園地方││ │射子彈具│ │4時許 ├────┼────┤第11條第4 │第3款 │法院以97││ │有殺傷力│ │ │92年度訴│93.3.1 │項 │ │年度聲減││ │之改造玩│ │ │緝字第 │ │ │ │字第892 ││ │具手槍罪│ │ │234號 │ │ │ │號裁定減││ │ │ │ │ │ │ │ │為有期徒││ │ │ │ │ │ │ │ │刑6月 │├──┼────┼────┼────┼────┼────┼─────┼───┼────┤│ 2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90年4月 │臺灣板橋│93.3.3 │毒品危害防│第2條 │業經臺灣││ │級毒品罪│4月,如 │18日前96│地方法院│ │制條例第10│第1項 │桃園地方││ │ │易科罰金│小時內某├────┼────┤條第2項 │第3款 │法院以97││ │ │,以銀元│時、92年│93年度簡│93.4.1 │ │ │年度聲減││ │ │300元即 │9月間某 │字第608 │ │ │ │字第892 ││ │ │新台幣 │日起,至│號 │ │ │ │號裁定減││ │ │900元折 │92年11月│ │ │ │ │為有期徒││ │ │算1日 │21日止 │ │ │ │ │刑2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銀││ │ │ │ │ │ │ │ │元300元 ││ │ │ │ │ │ │ │ │即新台幣││ │ │ │ │ │ │ │ │900元折 ││ │ │ │ │ │ │ │ │算1日 │├──┼────┼────┼────┼────┼────┼─────┼───┼────┤│ 3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92年9月 │臺灣桃園│93.5.14 │毒品危害防│第2條 │業經臺灣││ │級毒品罪│8月 │間某日起│地方法院│ │制條例第10│第1項 │桃園地方││ │ │ │,至同年├────┼────┤條第1項 │第3款 │法院以97││ │ │ │11月20日│93年度訴│93.6.14 │ │ │年度聲減││ │ │ │止 │字第620 │ │ │ │字第892 ││ │ │ │ │號 │ │ │ │號裁定減││ │ │ │ │ │ │ │ │為有期徒││ │ │ │ │ │ │ │ │刑4月 │├──┼────┼────┼────┼────┼────┼─────┼───┼────┤│ 4 │轉讓第二│有期徒刑│92年9月2│臺灣高等│96.7.31 │毒品危害防│第2條 │業經本院││ │級毒品罪│1年 │日、92年│法院 │ │制條例第8 │第1項 │以96年度││ │ │ │9月28日 ├────┼────┤條第2項 │第3款 │上訴字第││ │ │ │ │96年度上│96.8.30 │ │ │1342號判││ │ │ │ │訴字第 │ │ │ │決減為有││ │ │ │ │1342號 │ │ │ │期徒刑6 ││ │ │ │ │ │ │ │ │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以銀元 ││ │ │ │ │ │ │ │ │300元即 ││ │ │ │ │ │ │ │ │新台幣 ││ │ │ │ │ │ │ │ │900元折 ││ │ │ │ │ │ │ │ │算1日 │├──┼────┼────┼────┼────┼────┼─────┼───┼────┤│ 5 │未經許可│有期徒刑│92年9月 │臺灣高等│95.6.1 │槍砲彈藥刀│不合減│不應減刑││ │製造槍砲│3年6月,│至11月中│法院 │ │械管制條例│刑條件│,宣告刑││ │之主要組│併科罰金│旬 ├────┼────┤第13條第1 │ │仍有期徒││ │成零件罪│新臺幣12│ │94年度上│98.3.26 │項 │ │刑3年6月││ │ │萬元,罰│ │訴字第 │(經最高│ │ │,併科罰││ │ │金如易服│ │1102號 │法院以98│ │ │金新臺幣││ │ │勞役,以│ │ │年度台上│ │ │12萬元,││ │ │銀元300 │ │ │字第1704│ │ │罰金如易││ │ │元即新台│ │ │號判決駁│ │ │服勞役,││ │ │幣900元 │ │ │回上訴確│ │ │以銀元 ││ │ │折算1日 │ │ │定) │ │ │300元即 ││ │ │ │ │ │ │ │ │新台幣 ││ │ │ │ │ │ │ │ │900元折 ││ │ │ │ │ │ │ │ │算1日 │├──┼────┼────┼────┼────┼────┼─────┼───┼────┤│ 6 │行使變造│有期徒刑│92年11月│臺灣高等│95.6.1 │刑法第216 │第2條 │有期徒刑││ │特種文書│4月 │21日 │法院 │ │條、第212 │第1項 │2月 ││ │罪 │ │ ├────┼────┤條 │第3款 │ ││ │ │ │ │94年度上│95.6.1 │ │ │ ││ │ │ │ │訴字第 │ │ │ │ ││ │ │ │ │1102號 │ │ │ │ │├──┼────┼────┼────┼────┼────┼─────┼───┼────┤│ 7 │未經許可│有期徒刑│92年9月 │臺灣高等│95.6.1 │槍砲彈藥刀│不合減│不應減刑││ │製造子彈│1年8月,│至11月中│法院 │ │械管制條例│刑條件│,宣告刑││ │罪 │併科罰金│旬 ├────┼────┤第12條第1 │ │仍有期徒││ │ │新臺幣6 │ │94年度上│98.3.26 │項 │ │刑1年8月││ │ │萬元,罰│ │訴字第 │(經最高│ │ │,併科罰││ │ │金如易服│ │1102號 │法院以98│ │ │金新臺幣││ │ │勞役,以│ │ │年度台上│ │ │6萬元, ││ │ │銀元300 │ │ │字第1704│ │ │罰金如易││ │ │元即新台│ │ │號判決駁│ │ │服勞役,││ │ │幣900元 │ │ │回上訴確│ │ │以銀元 ││ │ │折算1日 │ │ │定) │ │ │300元即 ││ │ │ │ │ │ │ │ │新台幣 ││ │ │ │ │ │ │ │ │900元折 ││ │ │ │ │ │ │ │ │算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