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2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223號),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行六至「十」,應更正為六至「十二」。
理 由
一、按判決或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行六至「十」之記載,係六至「十二」之誤寫。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王詠寰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桂玉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