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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減字第 2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25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觸犯傷害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減字第

212 號),裁定如下:

主 文甲○觸犯附表各罪,均減刑如附表,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觸犯附表各罪,經判處刑罰確定。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勤義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