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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減字第 2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261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其犯罪情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自應以提供賭博場所之時間點,作為本罪犯罪之認定時間點,原判決於事實欄中認定同案被告王河源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2樓「超靈感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下同)96年3月1日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電子遊藝場內,供給賭博場所,依相關實務見解,本項犯罪在當時即已成立,並以繼續犯之狀態繼續進行,原判決認本件屬於集合犯類型,顯有違誤。而聲請人已於當時加入遊樂場之經營,為提供賭博場所罪之共同正犯,且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96年1至3月超靈感遊藝場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6年3月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以觀,上開稅捐單位之核定日期均為96年3月,足見本件犯罪時間點在96年4月24日以前,確屬減刑條例規定之得減刑時間內,依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合於減刑條件,爰具狀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以後,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刑,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定有明文。又減刑特典之頒行時,雖因一部分行為在減刑令之前,一部分行為在減刑令之後,但既以一罪論,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減刑與否之標準,倘最後犯罪行為已在減刑令之後,即均無罪犯減刑令之適用,此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0年度台非字第13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與同案被告王河源、吳來發共犯刑法第268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王河源自96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反覆密接提供所經營之超靈感遊藝場供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以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各成立一罪,聲請人所犯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而依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所犯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最後行為終了時間為96年5月24日,已在前開減刑條例所定之96年4月24日之後。與前開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獲得減刑之寬典。

㈡至聲請意旨稱本件應為繼續犯,有刑法第2條從輕從舊原則

之適用,原判決認定適用有誤云云,惟聲請人如認為該判決有事實上認定錯誤或法律上適用違背法律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或聲請檢察官轉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就該判決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而非於僅為形式審查之減刑程序表示不服,更不得以此作為更減刑期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許增男法 官 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04